当事人:
名称:灵武市交通运输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1201****001X
本局于2022年1月21日对当事人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案调查。经调查,新杜路改扩建项目(镇区段)是2017年1月由灵武市发改局以《关于新华侨美丽小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实施的子项目,市交通运输局在未完成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前期下,于同年12月先行完成新杜路改扩建项目(镇区段)的施工招标,后于2018年3月对该项目勘察设计进行招标,勘察设计招标晚于施工招标。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证据证实。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对此,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要求。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用的其他串通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宁建发〔2011〕100号)第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其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一)预先约定投标人中标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三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发展改革局
2022年7月20日
(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