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沃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你公司于灵武市临河镇下桥村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草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违法占用草地之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1份;
2.询问笔录1份;
3.法人、受委托人身份证明1份;
4.授权委托书;
5.土地面积勘测技术报告;
6.其他证据。
我局已于2025年3月26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恢复17.7006公顷(合265.51亩)草原原状;
2.对违法占用3.4687公顷(合52.03亩)草原处以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73.2元/亩的12倍罚款,计肆万伍仟柒佰零叁元壹角伍分(¥45703.15)。
3.对行驶施工车辆碾压14.2320公顷(合213.48亩)草原处以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73.2元/亩的6倍罚款,计玖万叁仟柒佰陆拾元肆角贰分(¥93760.42)。
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肆佰陆拾叁元伍角柒分(¥139463.57)。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如需缴纳罚款的,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宁夏银行灵武支行(收款公司: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00000201)。逾期未缴纳的,按应缴款额每日加处3%滞纳金。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薛永龙
电 话:0951-4513466
地 址:灵武市自然资源局(灵州大道北侧76号)
灵武市自然资源局
2025年4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