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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信息来源:灵武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  发布时间:2023-02-13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行为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处罚种类及其幅度的确定等,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依法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用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类别

(一)不予处罚是指因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

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处罚决定。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或者裁量因素

(一)当事人主观过错;

(二)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

(三)初次违法还是二次及以上违法

(四)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

)当事人的悔过表现、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政策、标准是否变化

)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或裁量因素

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十三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结果以及相关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公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十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监督、案卷评查、评议考核等方式,对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机关负责人

第十五条 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宁夏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通知》(宁商规财发〔2012196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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