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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生成日期 2017-02-01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责任部门 灵武市民政局 所属分类 部门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灵武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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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使全市人民共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加快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基本需求,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无钱医治和因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的专项帮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统筹协调、救急、救难、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救助对象必须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本市定点医院指市医院、中医院、宁安医院、妇幼保健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在私立医院就诊的市医保中心予以报销的也给予大病救助。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卫生、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救助人员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城乡低保人员);

(二)五保供养对象及城市“三无”对象。

(三)享受城乡高龄津贴的人员;

(四)重点优抚对象;

(五)享受孤儿津贴人员;

(六)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

(七)国家公职人员;

第七条 政府救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八条  门诊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助:

(一)五保供养人员、城市“三无”对象、孤儿和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每人每年200元;

(二)城乡低保人员每人每年100元;

第九条  住院和门诊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城乡低保人员、享受高龄津贴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总费用在扣除起付额、自费药部分和各种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由市民政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助:

1、个人承担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给予100%救助;

2、个人承担费用在3001元-30000元的,给予95%救助;

3、个人承担费用在30001元-60000元,给予80%救助;

4、个人承担费用在60001元以上的,给予75%救助;

5、对于癌症病情住院放(化)疗的,连续两次以上的给予65%救助。

住院治疗期间,在银川市或自治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到区外的,再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必须提供转院证明。未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不予救助。

城乡低保人员、享受高龄津贴人员、孤儿重点优抚对象年度内住院的,可累计救助三次;第二次、第三次的救助比例依次降10个百分点,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70000元。

五保供养人员及城市“三无”对象全额救助。

实行城乡低保人员、享受高龄津贴人员、孤儿和重点优抚对象人员慢性病门诊救助(慢性病指附件中规定的)。慢性病门诊救助按照60%的标准予以救助(门诊票据必须是本市定点医院和区内定点医院的)。年内累计救助2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30000元(住院和门诊累计不能超过三次)。

(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因病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治疗,一年一次性住院费用在扣除起付额、自费药部分和各种医疗保险支付后,由市民政局按照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1、个人承担10000-30000元的,给予40%救助;

2、个人承担在30001-60000元的,给予50%救助;

3、个人承担在60001元以上的,给予60%救助;

转诊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确需转诊到区外治疗的,再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必须要提供转院证明。未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不予救助。

每人每年只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0元。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实行门诊救助。门诊透析、放(化)疗的,给予40%救助,必须出具原始票据(门诊票据必须是本市定点医院和区内定点医院的);年度内可救助两次,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30000元(住院和门诊累计不能超过两次)。

(三)公职人员患大病住院的,扣除起付额、自费药部分和各种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承担费用20000元以上的,年度内一次性救助40%;转院到区医疗机构治疗的,降低5个百分点给予救助;确需转院到区外诊治的,再降低5个百分点给予救助,必需提供转院证明。预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30000元。

(四)城乡居民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无责任方的),由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出具相关证明后,按照以上款项予以救助。

第十条 临时医疗救助

1、城乡低保人员中符合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住院分娩每人一次性救助500元。  

2、救助对象因患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给予1000-3000元的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交通肇事等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安装假肢、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滋补、营养品等费用;

(四)使用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以外药品产生的费用。

(五)其他意外事故不予救助。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医疗终结后60日内提出救助申请,超过时限原则上不予救助。

第十二条 政府救助医疗保险的及门诊补助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民政局对城乡低保人员、五保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津贴人员及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资助部分,按照规定标准审核后,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银行将救助金直接汇入医保中心账户。

(二)享受高龄津贴人员、散居五保人员、城市“三无”对象、孤儿和低保人员的门诊补助金,由市民政局按照补助标准,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

(三)城乡低保人员中符合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孕产妇的救助金,由本人或其亲属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医疗机构证明到市民政局审核后,将救助金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市定点医院均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即时结算平台(一站式服务窗口),患病困难群众出院时,可到“一站式”结算窗口一次性办理所有报销和救助手续,救助资金由医院先行垫付,患病群众只需支付救助后的自费部分即可。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审核后,将救助金通过银行直接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

(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说明;

(三)医疗诊断书、住院和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收据;

(四)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报销票据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五)相关部门、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被救助人员跨年度住院费用,在下一年度给予救助。

 

第四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上级部门补助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财政按照城乡人口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预算资金。特困户慢性大病患者非住院救助资金,按照500人的救助基数、每人每年800元的标准列入预算;

(三)接受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并按照市民政局提出的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和拨付。市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累计结余资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结余资金应当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定期公布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被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八条  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共同确立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衔接,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被救助人员就医,查验其“四证”,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城乡低保证件必须有市民政局当月的审阅核签。

(二)按照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救助对象提供服务,使用《基本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必须经病人或者家属签字,并注明自付药费。

第二十条 成立由市民政、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医学专家组成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对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及时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民政厅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市民政局对所产生的医疗救助费用不予结算。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保障医疗救助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市民政局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慢性病包括:冠心病、高血压、脑血管病后遗症、糖尿病、癫痫病、慢性肾炎、慢性肾病综合症、尿毒症门诊透析、白血病门诊放(化)疗、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肝炎、慢性肺气肿、甲状腺机能亢进、恶性肿瘤、脉管炎、股骨头坏死等疾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4日印发的《灵武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灵政发[2010]42号文件);2011年3月25日印发的《灵武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补充说明》(灵民发[2011]106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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