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名称:宁夏伊源达农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6HN5TXD
地 址:灵武市白土岗乡养殖基地
经核实你公司于11月2日向谭华出售了89头奶牛,共计171.52万元,无检疫证明。
以上违法事实有灵武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移交的《关于宁夏伊源达农牧有限公司出售奶牛未进行检疫申报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函》,法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灵武养殖基地牛羊活畜运输车辆备案信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宁夏伊源达农牧有限公司11月2日出售奶牛单据复印件一份,现场检查记录一份,金国祥、强金林、杨成德、杨登锐、谭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各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2023年1月18日至1月20日期间未作陈述申辩。
你单位销售未经检疫奶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且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机关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地址:灵武市街心广场东侧,宁夏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000002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