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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MB1648079W/2024-00277 文  号 灵农(种子)罚〔2024〕1号 生成日期 2024-05-2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处罚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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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谷儿乐农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6EPP5XX  

法定代表人:崔永喜  

当事人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月11日,本机关收到宁夏金灵州种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书,称在灵武市农场四站有人销售其公司审定培育的“宁粳63号”水稻种子,未经授权生产经营。当天执法人员前往灵武农场四站进行实地核查,在农户马银红家中发现了14袋(50kg/袋)标注的品种名称是“宁粳63号”的水稻种子。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种子的品种名称是用黑色记号笔手写的,不是印刷在外包装上的,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马银红称此水稻种子是他从宁夏谷儿乐农资有限公司购买的。随后,执法人员到宁夏谷儿乐农资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发现了98袋同样包装的“宁粳63号”水稻种子。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将112袋“宁粳63号”水稻种子进行了先行登记证据保存。

1月12日,执法人员对宁夏谷儿乐农资有限公司法人崔永喜做了询问笔录。据崔永喜讲述,这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宁粳63号”水稻种子是他于1月9日从宁夏中晟种子专业合作社(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以2.1元/斤的价格购进的,共购进了122袋,有10袋被农户陶志明于1月10日拉走了。卖给马银红和陶志明的“宁粳63号”水稻种子均未支付货款、开具票据。执法人员在涉案水稻种子包装袋内发现了纸质印刷的种子标签,标签上写明,种子品种为宁粳63号,品种审定编号为宁审稻2021L002号,品种名称和品种审定编号与宁夏金灵州种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审定通过的宁粳63号水稻种子的品种名称和品种审定编号一致。

1月17日,本机关对宁夏谷儿乐农资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将宁夏中晟种子专业合作社违法行为的相关线索及宁夏金灵州种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书一并移交至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1月22日,当事人主动追回了销售给农户陶志明的10袋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宁粳63号”水稻种子,并送至本机关指定仓库。

1月29日执法人员到宁夏中晟种子专业合作社进行核查,查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记录等资料,并对其法人郗瑞瑞做了询问笔录。据郗瑞瑞自述,当事人经营的122袋涉案种子确实是从宁夏中晟种子专业合作社购买的。

3月27日本机关向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提交了“宁粳63号”水稻种子的品种标准样品提取申请,于3月28日对涉案种子进行了抽样,并将涉案种子样品及“宁粳63号”水稻种子的品种标准样品邮寄至深圳市农业科技促进中心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深圳)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4月26日本机关收到了该公司出具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品种真实性无差异,证实当事人销售的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水稻种子是宁粳63号水稻种子。

经查,当事人销售品种名称是用黑色记号笔手写的“宁粳63号”水稻种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和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五条“种子标签是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夏金灵州种业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

2.宁粳63号水稻种子审定证书复印件1份。

3.涉案种子包装正反面照片1份。

4.在宁夏谷儿乐农资有限公司院中发现涉案种子的现场照片1份。

5.先行登记保存的112袋水稻种子清单1份。

6.品种名称用笔写的“宁粳63号”的水稻种子标签照片1份。

7.宁夏谷儿乐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8.崔永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

9.崔永喜询问笔录1份。

10.追回的10袋涉案种子照片1份。

11.农户马银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

12.马银红询问笔录1份。

13.宁夏中晟种子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4.宁夏中晟种子专业合作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复印件1份。

15.宁夏中晟种子专业合作社法人郗瑞瑞身份证复印件1份。

16.郗瑞瑞询问笔录1份。

17.《种子样品检验报告》1份。

18.视听资料1份。

2024年5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种子)罚告〔2024〕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的回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 〕1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种子没有标价,销售给农户的水稻种子未定价,无销售价格。因此,货值金额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经营“宁粳63号”水稻种子的3家农资店进行市场询价,经询价,2024年1-3月份“宁粳63号”水稻种子的市场均价为3.27元/斤。本案中涉案种子的货值金额为:3.27*12200=39853元。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追回了涉案种子,消除了危害后果,未造成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本机关按照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得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宁粳63号”水稻种子,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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