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冬梅(灵武市崇兴镇宜农种子代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2NFL6H
当事人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2月27日,本机关接到电话投诉举报,称灵武市崇兴镇陈冬梅经营的农资店里销售假劣种子。当天执法人员前往陈冬梅经营的灵武市崇兴镇宜农种子代销店进行实地核查,在店内发现17袋(50kg/袋)又37.5kg包装袋上品种名称标注为“秋优88号”的水稻种子,没有印制审定编号和检疫证明编号。扫描包装袋上印制的二维码不存在,包装袋内也未发现印刷的纸质标签,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随后,执法人员查看了该店的营业执照、种子购买记录和销售记录等资料,并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将17袋(50kg/袋)又37.5kg“秋优88号”水稻种子进行了先行登记证据保存。
2月29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崇兴镇宜农种子代销店实际经营者陈冬梅做了询问笔录。据陈冬梅讲述,“秋优88号”水稻种子是她从宁夏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以2.7元/斤的价格购买的,共购进了20袋(50kg/袋),共计5400元,是通过联系吴忠市利通区美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人杜少波下单运送过来的。当事人于2月24日、25日以标签价格3元/斤销售了112.5kg(有销售票据)涉案种子,共计675元。当事人已于2月29日当天追回了销售的全部涉案种子,并送至本机关指定仓库。
3月5日、3月7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吴忠市利通区美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人杜少波、宁夏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年华做了询问笔录。据二人讲述,用标注为“秋优88号”包装袋分装的水稻种子是宁夏金灵州种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审定的金灵州1号水稻种子,是工作人员错用已经报废的“秋优88号”包装袋分装了。宁夏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宁夏金灵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灵州1号水稻品种生产、销售授权协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证(主证和副证)的复印件,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证副证上确实写有水稻品种名称为金灵州1号(大田用种)。
3月27日本机关向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提交了“金灵州1号”水稻种子的品种标准样品提取申请,于3月28日对涉案种子进行了抽样,并将涉案种子样品及“金灵州1号”水稻种子的品种标准样品邮寄至深圳市农业科技促进中心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深圳)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4月26日本机关收到了该公司出具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品种真实性无差异,证实当事人销售的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水稻种子是金灵州1号水稻种子。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种子包装上没有印制审定编号和检疫证明编号,印制的品种名称没有使用审定批准的品种名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和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九条“品种名称应当符合《农作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一个品种只能标注一个品种名称。审定、登记的品种或授权保护的品种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品种名称”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1份。
2.灵武市崇兴镇宜农种子代销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陈冬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
4.陈冬梅(灵武市崇兴镇宜农种子代销店)购买涉案种子货物签收单复印件1份。
5.陈冬梅(灵武市崇兴镇宜农种子代销店)销售涉案种子“一账通”凭证2份。
6.陈冬梅询问笔录1份。
7.陈冬梅追回已销售涉案种子收条2份。
8.销售涉案种子标价照片1份。
9.吴忠市利通区美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0.宁夏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吴忠市利通区美来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吴忠市销售金灵州1号等9个种子品种的《种子销售委托书》复印件1份。
11.“金灵州1号”水稻种子审定证书复印件1份。
12.杜少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
13.杜少波询问笔录1份。
14.宁夏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5.宁夏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和副证复印件各1份。
16.金灵州1号水稻品种生产、销售授权协议复印件1份。
17.宁夏科丰种业有限公司金灵州1号(秋优88号)出货“一账通”凭证复印件1份。
18.宁夏科丰种业有限公司经理年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
19.年华询问笔录1份。
20.《种子样品检验报告》1份。
21.视听资料1份。
2024年5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种子)罚告〔2024〕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共购进了20袋(50kg/袋)涉案种子,标价为3元/斤,货值金额为2000*3=6000元。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追回了涉案种子,消除了危害后果,未造成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本机关按照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反行为,不得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秋优88号”水稻种子,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