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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MB1648079W/2024-00313 文  号 灵农(动检)罚〔2024〕3号 生成日期 2024-06-2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处罚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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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吴治林

住  所:灵武市郝家桥镇沙江村二队037

当事人吴治林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8日,本机关收到灵武市公安局《关于吴治林涉嫌违法的线索推送函》,称吴治林在2023年3月5日、4月25日两次向犯罪嫌疑人杨占云出售了2头病死牛犊,非法获利250元。

4月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孔宁、张苗对当事人吴治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他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核查。当事人吴治林承认于2023年3月5日、4月25日将自家饲养的2头生病的牛犊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占云,出售的时候这两头生病的牛犊并未死亡,未申报检疫。4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孔宁、唐玲、申忠文到银川市看守所对杨占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据杨占云自述,他分别于2023年3月5日、4月25日从吴治林家中购买了2头死牛犊,购买的时候2头牛犊已经死亡。杨占云向当事人吴志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150元,现金支付了100元。

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孔宁、张苗对当事人吴治林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吴治林对出售的2头牛犊进行了详述,称2023年3月5日卖出的那头牛犊是因为发低烧,站不起来,杨占云买走的时候还是活的,他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给了当事人150元;4月7日卖出的那头牛犊是因为牛犊患有关节炎,能站起来,能吃喝,杨占云买走的时候还是活的,他通过现金支付给了当事人100元。  

经查,当事人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灵武市公安局《关于吴治林涉嫌违法的线索推送函》一份;

2.吴治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吴治林询问笔录两份;

4.吴治林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照片一份:

5.杨占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杨占云询问笔录一份;

7.灵武市公安局移交的吴治林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8.视听资料一份。

2024年6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动检)罚告〔2024〕   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2024年5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孔宁、唐玲随机到我市三家养殖企业对1-3个月大的牛犊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询价。经询价,1-3月大的牛犊市场销售均价为1933元。本案中2头牛犊的货值金额为3866元。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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