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6DBTR1E
住所(住址):宁夏灵武市白土岗乡长流水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
当事人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如下:
2024年3月8日,本机关收到灵武市公安局《关于罗龙涉嫌违法的线索推送函》,称罗龙在2023年10月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将其工作牛场内的病死牛犊向犯罪嫌疑人杨占云出售,共计88头,非法获利12090元。
3月14日,本机关对罗龙立案调查。
3月22日,执法人员到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现场对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法人马建峰、罗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罗龙承认在2023年10月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将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场的66头病死牛犊卖给了杨占云,共计10770元,卖牛的钱全部是杨占云通过手机微信(杨占云微信号:“占云”、“?????”)转账支付给他的。
4月17日,执法人员到银川市看守所对杨占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占云承认在2023年10月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确实从罗龙手里购买了66头病死牛犊,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了10770元给罗龙。
经调查,罗龙在2023年10月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向杨占云出售病死牛犊时,是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场长,所有出售的病死的牛犊均属于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而非罗龙个人所有。
6月6日,经案件讨论会议研究,决定撤销对罗龙的立案,对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7月5日,执法人员对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法人马建峰、财务人员马娟(马建峰妻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交易截图可以看出,在2023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16日,杨占云将买死牛犊的钱通过微信转给罗龙之后,罗龙在收到钱后立马通过微信给马建峰分别转了100元、150元、150元、150元、400元,共计950元。马建峰承认罗龙卖死牛犊的钱只给他转了这5次,之后都转给了马娟(马建峰妻子)。马娟承认她知道罗龙在卖死牛犊,但具体卖给谁、卖了多少头死牛犊不清楚,只知道卖给一个喂狗的人。马娟通过手机查询、核对、统计,在2023年6月24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间,罗龙通过微信转给她卖死牛犊的钱共计4155元。
通过对马建峰、马娟夫妻二人的询问得知,罗龙在担任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场长期间,将其工作牛场内的病死牛犊向犯罪嫌疑人杨占云出售,出售死牛犊的钱一部分通过微信转给了马建峰或者马娟,一部分留了自用。
经查,当事人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1.灵武市公安局《关于罗龙涉嫌违法的线索推送函》一份;
2.罗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罗龙询问笔录一份;
4.罗龙微信个人信息截图一份;
5.公安机关提供罗龙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
6.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7.马建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马建峰询问笔录两份;
9.杨占云微信个人信息截图一份;
10.杨占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杨占云询问笔录一份;
12.马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3.马娟询问笔录一份;
14.马娟通过微信转账给罗龙工资记录于、截图九份;
15.罗龙预支工资借条照片一份;
16.公安移交的罗龙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17.视听资料一份。
2024年7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动检)罚告〔2024〕 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宁夏憨牛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之规定进行处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非法处置病死动物数量较多,获利金额较大,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