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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MB1648079W/2024-00430 文  号 灵农(动检)罚〔2024〕7号 生成日期 2024-10-0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处罚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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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88202619G  

住所(住址):银川市灵武市灵武农场14地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瑞玲  

当事人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未按照规定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6月20日,本机关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灵市监案移字﹝2024﹞NY062001号),称2024年5月19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银川市兴庆区陈红大肉店猪前腿肉进行抽检,结果显示地塞米松项目不符合要求。附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显示,检疫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生产者名称为宁夏农垦灵农畜牧有限公司肉联厂,生产者地址为宁夏银川市灵武市灵武农场14号地北侧。

6月25日、26日,执法人员到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进行实地核查,分别对厂长俞向东、副厂长王元德、进厂检疫工作人员史永涛、肉品检验工作人员樊淑玲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5月14日待宰生猪的进出库记录、检疫证明等信息进行了取证。肉联厂厂长俞向东、副厂长王元德称,王学于5月14日共拉来了120头生猪代宰,当天共屠宰了116头生猪。王林、王学、王刚、王李瑶他们一家子都是长期从事生猪收购、肉品批发的。王学负责收购生猪后拉运至肉联厂,王刚负责生猪屠宰的相关事宜,王刚和王李瑶负责将猪肉品从肉联厂拉运至银川市兴庆区四季鲜批发市场进行批发销售。肉联厂与王林签订了《生猪代宰协议》,是严格按照生猪屠宰流程和规章制度进行屠宰的。进厂检疫工作人员史永涛、肉品检验工作人员樊淑玲称,生猪进厂前,会查看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耳标、《违禁药物承诺书》、生猪的体表特征和运动情况等信息,未查看休药期的相关信息,无休药期相关登记记录。生猪进入待宰间后,检疫人员按照法定检测项目及流程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中并没有对地塞米松项目的检测。检测合格后出具了纸质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盖生猪屠宰检疫验讫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在静养、检疫、屠宰、预冷排酸、出库等整个生猪代宰环节中,并没有休药期的相关检查和检测。

9月11日、9月12日,执法人员分别对经营人王林、王刚二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其相关的微信转账记录、销售票据等信息进行了取证。二人称被抽检单位银川市兴庆区陈红大肉店(以下简称陈红大肉店)5月14日未从他这儿买过肉,5月15日、18日、19日从这儿买过肉。5月19日凌晨1时左右,陈红的丈夫徐新城购买了1整头猪肉肉品(98公斤),共计2000元,有销售票据和转账记录为证。5月19日批发的猪肉肉品是王学于5月18日早上从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宁夏海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120头生猪,经肉联厂屠宰后拉运至银川市兴庆区四季鲜批发市场批发销售,有购买票据为证。

9月12日,执法人员对银川市兴庆区陈红大肉店经营者陈红进行了电话询问,电话全程录音,并转为文字记录为证。陈红称他们几乎天天从王刚处买肉,并且只买他们家的肉。被抽检的肉品是他们于5月19日早上从王刚处刚买回来的肉,之前票据提供错了,错提供成5月14日的票据。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抽样单、检疫证明、抽样照片等证据资料,无明确且清晰的检疫合格章、出厂日期、出厂地等信息。

9月14日,执法人员对肉联厂工作人员史永涛再次做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取证。史永涛称,5月18日王学拉来了120头生猪,实际上只屠宰了47头生猪,还屠宰了5月17日拉来的65头生猪,5月18日共屠宰了112头生猪。根据产地动物检疫证明显示,王学5月18日是从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工业园区海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育肥场拉来了120头生猪,5月17日是从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汪园村双井坡正通农牧宣和养殖场拉来了120头生猪。5月18日被屠宰的生猪,其中一头于5月19日被陈红大肉店购买,被购买的猪肉肉品有可能是出自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工业园区海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育肥场,也可能是出自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汪园村双井坡正通农牧宣和养殖场,肉品来源无法确认。

8月2日,本机关收到银川市农业农村局移交的对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南梁肉店、银川新世纪冷链物流薛记大肉店分别于6月13日、6月12日猪肉例行抽检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地塞米松项目不合格,生产单位皆是宁夏农灵畜牧有限公司肉联厂。9月23日执法人员对史永涛、王刚二人再次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并对检疫证明、购销票据等进行了取证。9月23日、24日收到了银川市农业农村局移交的询问笔录、购买票据等证据资料的复印件。经调查,金凤区个体经营南梁肉店经营者张平于6月13日凌晨三时左右从银川市四季鲜农贸批发市场王李瑶(王刚)处购买了458公斤猪肉,共计11220元。该猪肉是王学于6月12日早上从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中卫正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经肉联厂代宰的生猪。薛记大肉店的经营者杨栋于6月12日凌晨四时左右从银川市北环批发市场王李瑶(王刚)处购买了6头猪肉,共计14600元。该猪肉是王学于6月11日早上从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海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经肉联厂代宰的生猪。  

当事人在代宰生猪进厂前未查看休药期的相关信息,无休药期相关登记记录。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遵守并执行《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畜禽进厂台账登记及查验制度》第三条“生猪到达屠宰厂后,检疫检验人员要向送猪人员索取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休药期证明,查验生猪数量、检查耳标佩戴情况,经临床检查未见异常,证物相符后,予以卸车。严禁无产地检疫证明及休药期证明、未佩戴耳标的生猪进厂”之规定。

经查,当事人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未按照规定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灵市监案移字﹝2024﹞NY062001号)1份。

2.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4.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1份。

5.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负责人张瑞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厂长俞向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

7.俞向东询问笔录1份。

8.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副厂长王元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

9.王元德询问笔录1份。

10.进厂检查工作人员史永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

11.史永涛问笔录2份。

12.肉品检验工作人员樊淑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

13.樊淑玲询问笔录1份。

14.宰前检查记录截图1份。

1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截图1份。

16.《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截图1份。

17.《生猪代宰协议书》复印件1份。

18.《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畜禽进厂台账登记及查验制度》复印件1份。

19.王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王林询问笔录1份。

21.王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王刚询问笔录1份。

23.王刚提供的微信进销货票据和微信记录截图1份。

24.银川市兴庆区陈红大肉店经营人陈红电话录音记录1份。

25.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

26.产地动物检疫证明2份。

27.屠宰记录1份。

28.银川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南梁肉店、银川新世纪冷链物流薛记大肉店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复印件。

29.视听资料1份。

2024年9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动检)罚告〔2024〕   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宁夏农垦灵农生猪产业有限公司肉联厂未按照规定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发生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整改内容具体如下:

1.严格遵守并执行生猪进厂查验登记制度,完善休药期等查验内容。

2.对标食品安全抽检等检验项目,增加并完善地塞米松等项目的检验。

3.针对来源不同的生猪分批标记屠宰,做好屠宰进厂、出厂的数量、来源等信息的记录,确保屠宰的肉品可溯源。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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