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曹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18106478377X9
住所(住址):宁夏灵武市郝家桥镇上滩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曹军
当事人灵武市曹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车辆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25日,灵武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收到灵武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移交的《关于移交核查相关问题线索的函》,称灵武市曹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货车宁CD5613拉运生猪未进行畜禽运输车辆备案。
当日,执法人员到灵武市曹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实地核查,现场对涉案车辆行驶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资料进行了取证,对公司法人曹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曹军承认,货车宁CD5613是用来将公司售卖的生猪拉运至距离养殖场2公里左右的中转站(装猪台),自2021年至2024年9月期间,几乎每个月拉运并售卖一次生猪,该货车(宁CD5613)未进行畜禽运输车辆备案。
9月26日,执法人员对驾驶员石海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其驾驶证进行了取证。石海宁承认,其是灵武市曹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除了负责粉料、维修以外,还负责开车转运生猪。驾驶的是货车宁CD5613,拉运生猪的主要路线是从养殖场至2公里外的中转站(装猪台)。自2024年2月至9月,几乎每个月都会拉运一次生猪。
10月1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灵武市曹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车辆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1.灵武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移交的《关于移交核查相关问题线索的函》1份。
2.灵武市曹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灵武市曹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货车宁CD5613行驶证复印件1份。
4.涉案车辆(宁CD5613)照片1份。
5.曹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曹军询问笔录1份。
7.石海宁身份证复印件1份。
8.石海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9.石海宁询问笔录1份。
10.石海宁手绘拉运生猪路线图1份。
11.视听资料1份。
2024年12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动检)罚告〔2024〕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灵武市曹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车辆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之规定处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错态度诚恳,未造成危害后果,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