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金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6PERCX5
住所(住址):灵武市崇兴镇郭碱滩村山上01
法定代表人:马金刚
当事人宁夏金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屠宰、经营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1月4日,本机关收到灵武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灵检刑行意﹝2024﹞13号),称2022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马金刚电话指示宁夏金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马金伏宰杀濒临死亡病牛,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兴。2022年9月1日,经宁夏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查获肉牛炭疽病毒为阳性。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1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8月29日,灵武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灵武市崇兴镇畜牧兽药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在崇兴镇郭碱滩村山上有人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牛,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崇兴镇郭碱滩村山上进行核实。于当晚20:20在宁夏金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外发现了已经屠宰分割好的牛肉、内脏、头蹄、皮、骨头,一部分已经用蛇皮袋子装好放置一旁。崇兴镇动物防疫站站长马天艺说,涉案牛的肝脏比正常牛的大。在执法人员到达现场之前,灵武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已到达并控制了现场。随后,当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到达了现场。经请示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立即将现场的牛肉、牛杂、牛骨架、牛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8月30日09:40灵武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对查获牛肉进行采样。9月1日,经宁夏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查获牛肉炭疽病毒为阳性。9月2日,马金刚在执法人员的陪同下,对查获肉牛、牛杂、牛骨架、牛皮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主动承担了无害化处理费用。
2022年8月30日、9月1日,执法人员先后对马金伏、杨国彬、马金刚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称,8月29日16时左右,有一头牛撞到栏杆上受伤了,濒临死亡,马金伏打电话告知了马金刚,马金刚同意并指示马金伏将牛宰了。随后,马金刚给其岳父杨国彬打电话,让杨国彬到养殖场后,同马金伏将那头受伤的牛宰了。当日17时左右,杨国斌到达养殖场,将那头牛宰了之后用装载机吊至养殖场大门口斜对面的巷子里。
2022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马金刚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马金刚承认,他将查获肉牛以1.5万元卖给了王老大(王风军)介绍的人(马兴),钱是王老大(王风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
后因灵武市公安局对马金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立案调查,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2日,将马金刚养殖、销售患有炭疽杆菌病牛的线索及相关材料移交至灵武市公安局。
2024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从灵武市检察院调取了灵武市公安局对马金刚、王老大(王风军)、马兴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了马金刚在2022年8月29日当天,得知涉案肉牛濒临死亡指示马金伏宰了之后,通过微信联系了王老大(王风军),经王老大(王风军)介绍将涉案肉牛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兴,马兴在养殖场外将涉案肉牛剥皮、分割好之后,在收拾涉案肉牛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查获。
12月4日,执法人员对马金刚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马金刚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会积极配合相关调查,恳请从轻处理。
经查,当事人屠宰、经营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
3.动物疫病检测采样表及其现场采样照片1份。
4.涉案牛肉检验报告1份。
5.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证1份。
6.涉案现场照片1份。
7.宁夏金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8.马金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
9.马金刚询问笔录5份。
10.马金刚提供王老大(王风军)支付销售涉案肉牛的1.5万元微信转账记录照片1份。
11.马金伏身份证复印件1份。
12.马金伏询问笔录2份。
13.杨国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
14.杨国彬询问笔录1份。
15.移交灵武市公安局线索函1份。
16.灵武市检察院提供马金刚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1份。
17.视听资料1份。
2024年12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动检)罚告〔2024〕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在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屠宰、经营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尚未引发动物一并的扩散和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也未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将涉案肉牛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流入市场,未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本机关按照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现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元)。
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叁万伍仟元(¥35000元)。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