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春昇家庭农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073848491D
住所(住址):宁夏灵武市白土岗乡长流水村
负责人:马永春
当事人灵武市春昇家庭农场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31日,本机关收到灵武市公安局《关于灵武市白土岗春昇牧场出售病死羊线索移交函》,称灵武市白土岗春昇牧场负责人马永春向犯罪行为人马春园出售病、死羊61只,非法获利11720元。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调查。
2025年3月3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白土岗春昇牧场负责人马永春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其身份证、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资料进行取证。马永春称,其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1月分别向马春园、梁长惠出售61只、78只羊,销售金额分别是11720元、27520元,共计39240元。其称出售的羊均为活羊,一部分是健康的羊,一部分是因感冒、胀气等原因救治不好的病羊,因马春园、梁长惠二人每次购买的羊数量少,所以出售前均未申报检疫。
马永春坚持称其向马春园、梁长惠出售的羊是活羊,与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出售病死羊的违法情形存在显著差异,内容未达成一致。
2025年3月20日,本机关向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致函,请求补充马春园、梁长惠关于马永春出售病死羊的询问笔录、微信记录、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4月23日,执法人员查看了马永春的“牧用通”(动物卫生综合监管平台)检疫记录,在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期间有出售羊的检疫证明记录。同时马永春提供了2025年3月19日、4月15日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确认单。
4月28日,执法人员对马永春和员工马东进行询问,再次确认当事人向马春园和梁长惠出售的羊是活羊还是死羊。二人称在2022年至2024年期间向马春园和梁长惠出售的羊都是生病或伤残的活羊。
经查,当事人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灵武市公安局线索移交函及其附件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2.灵武市春昇家庭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马永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
4.马永春询问笔录2份。
5.马永春提供微信转账记录1份。
6.马永春提供“牧用通”检疫记录截图1份。
7.马永春提供羊进出栏记录、无害化处理确认单照片各1份。
8.马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
9.马东询问笔录1份。
10.《灵武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补充移交案件证据材料的函》1份。
11.视听资料1份。
2025年4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动检)罚告〔2025〕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