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灵武市崇兴镇王生武牛羊肉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
住所(住址):灵武市崇兴镇***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6421************18
当事人王**未按照规定定点屠宰畜禽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灵武市公安局崇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报,称灵武市崇兴镇台子村5队王**在自家院子里私自屠宰畜禽,被灵武市公安局崇兴派出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看到有1只死羊正在房屋地中央的铁制台子上进行剥皮处理,地上码放着3只已屠宰等待剥皮处理的死羊,墙边肉杠子上挂着7只羊胴体,另有3只羊胴体已被王**出售,后被公安人员及时追回。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我局动物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现场屠宰的羊只和冷库中发现的售卖剩余畜产品共取样32份,进行官方送检。经请示局领导对屠宰的羊只、屠宰工具进行了查封,封存在王**家冷库中。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查封笔录。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7月11日进行立案查处。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王**承认了自己未经定点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也承认了出售3只羊胴体的交易事实,证实其屠宰畜禽是以经营销售为目的。经查,王**未按照规定定点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之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王**询问笔录一份;
4.灵武市公安局崇兴镇派出所对王**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动物疫病检测报告书一份;
6.现场查获违法屠宰的畜产品实物;
7.屠宰现场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一份。
2025年9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动检)罚告〔2015〕2号),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立案后,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能够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诚恳,送检样品正常,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在适用罚款处罚时,经会议集体讨论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以起到惩罚作用。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王**未按照规定定点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之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王**立即停止未经定点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屠宰的畜产品及屠宰工具设备;
2.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贰拾壹元(¥34821元)。(羊肉105斤×25元×3倍=7875元;羊杂3副×35元×3倍=315元;羊11只×807元×3倍=26631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