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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088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96号 生成日期 2024-06-25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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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耀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马耀文;

成立日期2021年2月2日;

住所:宁夏灵武市城区街道花雨湖滨商业街s-13#;

经营范围:正餐服务;餐饮服务;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3日与灵武市第三中学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受委托经营灵武市第三中学食堂、小卖部,约定当事人负责保障食品安全和符合其他法规进行经营。2024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第三中学食堂进行校园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留样不规范:即记录中记录的食品种类与实际经营的食品种类不符、与实际重量不符且不足125g。现场对当事人警告并要求改正。至2024年4月15日,对当事人第一次复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改正上述问题,且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早餐(葱花饼、果酱饼等)未明码标价,至2024年4月18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存在部分商品、餐食未明码标价,食品留样不足125g的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由我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等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6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告字〔2024〕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依法视同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形、整改情况进行处罚裁量。现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7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并移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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