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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100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111号 生成日期 2024-07-0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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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飞鸿电动工具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71J6F41                            

住所(住址):灵武市东塔农贸市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永丰      

2024年1月15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灵武市飞鸿电动工具经销部销售的错位五孔插座(规格型号:10A250V)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

2024年3月21日,我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24070131),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错位五孔插座(规格型号:10A250V)所检项目中防触电保护不符合GB/T2099.1-2021《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002-2021《家用和类似用途单相插头插座型式、基本参数和尺寸》、《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器产品涉环保产品等重点工业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检的通知》〔2023〕513号、《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器产品涉环保产品等重点工业产品质量专项抽查实施方案》的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

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飞鸿电动工具经销部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24070131)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4〕CZ-032101号),并对现场货架上发现的同类错位五孔插座共计1盒(10个装)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截至目前,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本局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

现查明:2023年12月10日,灵武市飞鸿电动工具经销部从银川市兴庆区飞远五金电料经营部以60元/盒的价格采购涉案错位五孔插座(规格型号:10A250V)5盒共计50个。在经营过程中以80元/盒的价格对外出售,即每个错位五孔插座赚取2元的差价,截至目前,当事人共售出4盒,库存1盒。2024年3月21日,我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24070131),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错位五孔插座(规格型号:10A250V)所检项目中防触电保护不符合GB/T2099.1-2021《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002-2021《家用和类似用途单相插头插座型式、基本参数和尺寸》、《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器产品涉环保产品等重点工业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检的通知》〔2023〕513号、《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器产品涉环保产品等重点工业产品质量专项抽查实施方案》的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表示认同。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400元,违法所得为8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错位五孔插座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24070131)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错位五孔插座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罗永丰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错位五孔插座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不合格错位五孔插座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罗永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7、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错位五孔插座的来源及索证索票的事实;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1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错位五孔插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的产品、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且为初次违法。综合当事人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应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错位五孔插座(规格型号:10A250V)1盒(10个装);

二、没收违法所得80元;

三、处货值金额400元2倍的罚款,计800元;

综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88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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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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