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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103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109号 生成日期 2024-07-0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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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谢家井巷生活驿站饰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6P7783                          

住所(住址): 灵武市谢家井巷南侧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玉        

2024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自治区团委、自治区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标志类产品监管的通知》(〔2024〕354号)文件精神,对我市校园周边销售少先队标志类产品的经营户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张玉经营的灵武市谢家井巷生活驿站饰品店,货架上摆放在售的红领巾规格尺寸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8846-2012《红领巾》的标准要求。依据标准要求:红领巾分为小号、大号两种规格,小号规格:底边长100厘米、腰边长60厘米;大号规格:底边长120厘米、腰边长72厘米。经执法人员现场实测,当事人销售的红领巾尺寸为底边长110厘米、腰边长62厘米,该两项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8846-2012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遂对上述货架上发现的6条规格尺寸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红领巾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4月18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谢家井巷生活驿站饰品店经营者张玉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6月18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4年2月,张玉从银川温州商城一商家购进涉案红领巾20条,购进价格为0.7元/条。货到后,张玉在其经营的灵武市谢家井巷生活驿站饰品店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1元/条,截止案发时,共销售了14条,库存6条。2024年4月8日,经执法人员现场实测,当事人销售的红领巾尺寸为底边长110厘米、腰边长62厘米,该两项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8846-2012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依据标准要求:红领巾分为小号、大号两种规格,小号规格:底边长100厘米、腰边长60厘米;大号规格:底边长120厘米、腰边长72厘米。当事人现场对上述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为4.2元。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以不合格红领巾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自治区团委、自治区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标志类产品监管的通知》(〔2024〕354号)文件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经营者张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张玉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红领巾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不合格红领巾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执法人员现场实测红领巾尺寸照片打印共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红领巾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1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以不合格红领巾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且为初次违法。综合当事人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应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涉案红领巾6条;

二、没收违法所得4.2元;

三、处货值金额20元2倍的罚款,计40元;

综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44.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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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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