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唐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317762361L
住所(住址):宁夏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夏涛
2024年4月25日,我局收到杨某某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宁夏唐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润一次性防护口罩(生产日期:2023年3月25日)外包装袋上印有商品条码:6971415030194,该条码已于2022年4月11日注销。2024年4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生产清润一次性防护口罩,处于停产停业状况,在生产车间及库房内未发现涉案的清润一次性防护口罩,无库存及外包装物料。
2024年5月7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宁夏唐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涛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5月29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4年4月25日,我局收到杨某某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宁夏唐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润一次性防护口罩(生产日期:2023年3月25日)外包装袋上印有商品条码:6971415030194,该条码已于2022年4月11日注销。2024年4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生产清润一次性防护口罩,处于停产停业状况,在生产车间及库房内未发现清润一次性防护口罩,无库存及外包装物料。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码追溯系统查询,宁夏唐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润一次性防护口罩(生产日期:2023年3月25日)外包装袋上印有商品条码:6971415030194于2022年4月11日注销,当事人在2023年3月25日生产经营的清润一次性防护口罩外包装袋上仍然使用该条码。上述行为已构成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杨京明的投诉举报书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夏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2024年4月29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停产停业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夏涛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5、执法人员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码追溯系统查询结果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了已注销商品条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1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已注销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已停止生产经营涉案口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