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迈华橡胶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PCT09Y;
住所:银川市灵武市东塔镇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X路;
经营者:吴爱花;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21年9月27日;
经营范围:轮胎制造;轮胎销售;塑料表面处理;橡胶制品制造;橡胶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金属结构销售;金属工具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吴爱花,身份证号码:6421XXXXXXXXXXXX40,户籍地:宁夏灵武市郝家桥镇X村X队;电话:15XXXXXXX80。
经查,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武市迈华橡胶制品厂的厂房内发现有4台叉车,其中制造号为:B16006X03242、制造号为:B16006X02919、产品编号为:321035612952的3台叉车正在叉运货物,另外1台无车辆铭牌、无出厂编号的合力牌叉车停放在厂内车间,现场该厂委托代理人杨保玉无法提供上述4台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我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视频等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6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听告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限内,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事实,本局依法进行了复核。由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我局已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就进行了采纳并进行了告知,同时当事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且经执法人员复查整改报告内容属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并移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