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晨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6GQ4929;
住所:宁夏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X路X侧、X号路X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峰;
身份证号码:6403XXXXXXXXXXXX14;电话:15XXXXXXX88;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日期:2019年12月31日;
经营范围: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制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及销售;纸制品、木制品、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矿粉、汽车配件的回收、加工;报废机动车回收、报废机动车拆解、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旧铅酸蓄电池集中回收、转运、拆解(涉及许可的,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仓储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普通货物装卸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及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投资咨询服务);自有房屋对外租赁。
经查,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宁夏晨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场所内西边厂房和南边厂房发现停放的4台出厂编号分别为“020300Y4957、G5AGH6407、020300Z0136、020300W1793”的叉车,现场当事人张建峰均无法提供上述4台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报告》。
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卫处调取了该公司南边厂房堆车场东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3月17日,星期日,13:18至13:20的时间段内,该公司员工驾驶1台出厂编号:020300W1793的叉车叉运报废车辆。
上述事实主要有我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取的监控视频等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6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字〔2024〕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依法视同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且经执法人员复查整改报告内容属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并移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