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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140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114号 生成日期 2024-07-22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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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永庆堂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BQRXYC2X

住所(住址):灵武市崇兴镇中北村X队

经营者:马耀河

身份证号:6421XXXXXXXXXXXX13

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永庆堂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药师梁健不在岗,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下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 (灵市监当处字〔2024〕000004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灵武市永庆堂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202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21日药师不在岗,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3盒(规格0.25*50粒)、吲达帕胺片6盒(规格10片*3板)、罗红霉素片2盒(规格0.1g*24片)、牛黄解毒片3盒(规格12片*2板)、盐酸地芬尼多片1盒(规格25mg*30片)、龙胆泻肝丸1盒(规格6g*10袋)、通脉颗粒1盒(规格10g*15袋)、头孢氨苄胶囊1盒(规格0.25*48粒)共计18盒。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附相关调查材料,提交局综合执法队备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6月6日,灵武市永庆堂药店经营者马耀河对本店药师不在岗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配合调查,进一步收集证据材料,确定了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永庆堂药店检查时发现,202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21日当事人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3盒(规格0.25*50粒)、吲达帕胺片6盒(规格10片*3板)、罗红霉素片2盒(规格0.1g*24片)、牛黄解毒片3盒(规格12片*2板)、盐酸地芬尼多片1盒(规格25mg*30片)、龙胆泻肝丸1盒(规格6g*10袋)、通脉颗粒1盒(规格10g*15袋)、头孢氨苄胶囊1盒(规格0.25*48粒)共计18盒,未按照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向其下达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处字〔2024〕0000048号)进行改正,仍存在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马耀河身份证复印件1份,梁健执业药师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执业药师身份证明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5月9日至5月21日销售明细6页、5月8日处方药笺证3份,证明当事人药师不在岗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的基本情况。

3.对经营者马耀河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灵武市永庆堂药店经营者马耀河对药师不在岗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事实的认可。

4.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录像3份(见光盘),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

5.提取2024年5月8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处字〔2024〕0000048号)1份,证明对当事人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进行过警告责令改正。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7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灵武市永庆堂药店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114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之规定,当事人灵武市永庆堂药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了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市监规发〔2022〕1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灵武市司法局 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 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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