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新灵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F0K3R7N
住所(住址):灵武市城区街道西平街中心广场北侧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锦毓
身份证件号码:6201XXXXXXXXXXXX22
2024年6月11日,我局收到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ZARE20240502385),报告显示灵武市新灵鲜水果店经营的桑葚经检验为不合格。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涉案桑葚的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桑葚。截止6月27日,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7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新灵鲜水果店的经营者陈锦毓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该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桑葚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抽检不合格的桑葚为当事人于2024年5月11日从吴忠市利通区曹乐乐水果批发部购进,共购进1件,重量为5kg,通过零售的方式已全部销售。当事人在购进桑葚前,按规定对供货方资质进行了查验,但未索要涉案桑葚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桑葚的购进单价为10元/kg,重量共计5kg,购进总价为50元,销售价格为16元/kg。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80元,违法所得为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票据等主要证据证明,当事人认同上述证据材料并签字确认,未进行陈述、申辩。
2024年7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1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在未收到检验报告前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抽检备样桑葚进行了售卖,符合从重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8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