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碧波泉洗浴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40181MABPG29Q2P
住所(住址): 宁夏灵武市城区街道富兴路西侧唐城苑商业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雨
身份证号:370826XXXXXXXXX011
2024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灵武市碧波泉洗浴中心进行“两品一械”监督抽检工作中,发现灵武市碧波泉洗浴中心库房贮存的171支三金日化牌小苏打牙膏(赣妆20160005,薄荷香型,净含量:135g,批号:E200522)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05,未及时清理,当场移交我局处理。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未及时清理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牙膏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同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碧波泉洗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4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4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灵武市碧波泉洗浴中心进行“两品一械”监督抽检工作中,发现灵武市碧波泉洗浴中心库房存放的171支三金日化牌小苏打牙膏(赣妆20160005,薄荷香型,净含量:135g,批号:E200522)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05,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因疫情、消防整改、临时停业、供货方无法联系等原因,未按规定对库房内存放的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171支三金日化牌小苏打牙膏及时进行清理,无定期检查处理记录,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贮存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牙膏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品一械”违法违规案源线索移送表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3、2024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灵武市碧波泉洗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牙膏扣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8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4〕1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已构成贮存超过有效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之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次违法。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