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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163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115号 生成日期 2024-07-2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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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益东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82GJ1K

住所:灵武市梧桐树乡河忠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祎东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57

2024年6月11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河忠村发现灵武市益东诊所药房货架上存放的2种过期药品,未单独储存,与有效期内药品混放。执法人员当场报请主管局长批准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附相关调查材料,提交局综合执法队备案后,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杨祎东进行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6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6月11日,当事人灵武益东诊所药房货架上存放的2种过期药品分别为:肠炎宁片和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具体情况如下:

肠炎宁片:生产商为江西康恩贝中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36020518,产品批号为2111022,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包装规格为12片/板×2板/盒,总共有4盒。

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生产商为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H20073981,产品批号为220627,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规格为20毫克×24粒/盒,总共有5盒。上述两种药品都已经过期。同时,货架上还摆放着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

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当事人分别于:1、当事人于2022年8月19日从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兴庆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肠炎宁片(规格0.42g×24s/盒)10盒,生产厂家为江西康恩贝中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36020518,产品批号2111022,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3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包装规格为12片/板盒2板/盒,购进价:18.5元;2、当事人于2023年7月17日从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兴庆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奥美拉唑肠溶胶囊(20mg×24s/瓶)20瓶(盒)生产厂家为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H20073981,产品批号为220627,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规格20毫克×24粒/盒,购进价:3.98元。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该诊所使用的处方笺,其中一张显示当事人为患者李某于2024年4月18日开具了2盒已经过期的肠炎宁片。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患者所使用的肠炎宁片为江西康恩贝中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36020518,产品批号2111022,有效期至2023年10月。经执法人员查证,自2022年8月以后当事人再未购进和使用其他同种肠炎宁片;当事人购进的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在2024年05月31日后再未使用过该药品。

现查明,肠炎宁片使用价20元,待使用4盒,货值金额为80元,过期后使用2盒,共计收费40元,违法所得40元。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使用价5元,待使用5盒,货值金额为25元,在有效期过后未使用。经核算,上述两种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共计105元。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杨祎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办案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3页),对当事人杨祎东询问笔录1份(共6页),灵武市益东诊所对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放置和现场基本情况的照片打印一份(共6页),对现场进行录像,制作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放置的2种药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和该药品储存的位置及数量的具体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4〕第0000131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灵市监物〔2024〕0000166号),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行政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

4、提取当事人供货资质11张,购进票据2张,证明当事人药品来源合法的事实;

5、提取当事人诊所使用药品价格单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诊所使用药品价格的事实;

6、提取当事人诊所使用上述药品的处方笺4张,证明当事人在药品过期后仍然使用的事实;

7、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4年7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听告〔2024〕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我局认定储存在当事人诊所药房柜台内10种过期药品属于劣药范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供述了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减轻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肠炎宁片4盒(产品批号2111022),奥美拉唑肠溶胶囊5盒(产品批号220627);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灵武市司法局 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 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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