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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178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187号 生成日期 2024-09-1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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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林通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KR8GX6                                

住所(住址):灵武市南环路北侧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尤林                                

身份证件号码: 6421XXXXXXXXXXXX18                                    

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银川市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中,发现灵武市林通电动车行经营场所内待售的两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40-4Z,车架号分别为:346022400404828、346022400404924)鞍座长度初步测量为580mm,明显超出≦350mm的国家标准要求,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现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扣押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2024年7月3日,我局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扣押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40-4Z)进行检验。2024年7月11日,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4070905)。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4〕CZ-071101号)。在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2024年6月28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林通电动车行经营者尤林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灵武市林通电动车行监督检查中,发现该车行待售的两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40-4Z,车架号分别为:346022400404828、346022400404924)鞍座长度初步测量为580mm,明显超出≦350mm的国家标准要求,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24年7月3日,我局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扣押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40-4Z)进行检验。2024年7月5日,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4070905),显示上述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检验项目中:整车质量为实测84.0kg,《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D的技术要求为“小于等于55kg”,超出规范规定29kg;尺寸限值检验项目中:整车高度实检1099mm,技术要求为≦1100mm;车体宽度实检449mm,技术要求为≦450mm;鞍座高度实检752mm,技术要求为≦635mm;鞍座长度实检567mm,技术要求为≦350mm;蓄电池防篡改检验项目中:技术要求为:蓄电池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合理匹配,电池组盒与电池组盒安装位置合理匹配,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30mm,且不晃动;检验结果为:101mm,晃动;故判定为不合格。截至2024年7月28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经查:上述涉案的两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当事人于2024年5月24日从宁夏银丰达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1900元/辆的价格购进并置于其经营场所待售。购进时索取了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截止案发当日,未售出,标称售价为2000元/辆。故本案货值金额为4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打印共计3张,证明现场检查及电动自行车外观等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发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5、执法人员依法询问经营者尤林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4070905)1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的事实 ;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8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4〕1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两辆(台铃牌,规格型号:TDT740-4Z,车架号分别为:346022400404828、346022400404924);

二、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计4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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