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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184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217号 生成日期 2024-09-2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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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睿涵日用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UX38G6J

住所(住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城区街道全民创业园A区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婷                                

身份证件号码: 6401XXXXXXXXXXXX22                                    

2024年5月28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编号:1640181002024052812378875),反映灵武市睿涵日用百货店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02#自然色的违法线索,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在快手电商平台的网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快手电商平台网店的后台销售数据,并对该网页有关数据页面进行了拍照固定。同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灵市监限提〔2024〕CZ-061201号)。

2024年6月17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睿涵日用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实际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灵武市睿涵日用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杨佳,利用其快手号:YJ1018MY在快手电商平台开设灵武市睿涵日用百货店快手小店。在经营快手小店期间,杨佳于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5月20日,先后分8次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少华化妆品店以4.30元/支的价格采购Y01#亮肤色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粤妆20200176)390支,Y02#自然色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粤妆20200176)1120支,后在其快手小店直播售卖,单支售价(不分颜色)为15.90元/支、18.80元/支、19.90元/支不等,双支组合售价为23.80元/支、25.80元/支、28.80元/支、29.90元/支不等,最后1笔交易数据时间为2024年3月16日,并于2024年5月8日已将上述产品下架停售。上述Y01#亮肤色及Y02#自然色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平台查询,均无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且当事人亦不能提供两种色号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的备案证明材料。

截止案发,Y01#亮肤色(当事人自称:象牙白色)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实际售出271支,Y02#自然色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1120支实际售出1086支,实际成功交易共1087单,交易金额为22805.50元。剩余153支为当事人损耗及免费赠予客户消耗完毕,已无库存,按照单支平均销售单价14.80元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22348元,违法所得为16970.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640181002024052812378875)1份,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灵市监案源〔2024〕CZ-052801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杨婷、委托代理人杨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灵武市睿涵日用百货店快手小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实际经营者)杨佳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Y01#亮肤色和Y02#自然色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生产厂家资质证明3页,MIRUYAN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备案信息1份、MIRUYAN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检验报告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少华化妆品店的发货票据8份、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快手账号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快手账号有关信息的事实;

7、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快手小店Y01#亮肤色和Y02#自然色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销售交易明细共21页;证明当事人交易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截图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Y01#亮肤色和Y02#自然色蜜如颜雾感底色遮瑕液未按规定备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9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217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6970.40元;

二、处以货值金额22348元1倍的罚款,计22348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39318.4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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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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