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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198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159号 生成日期 2024-08-2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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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乐发批发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73U5734                  

住所(住址):灵武市商贸广场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星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42          

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4年度青少年近视防控及老年人用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2024〕520号要求,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灵武乐发批发超市销售的LED锂电双模护眼台灯(规格型号:NO.810,生产日期:2024-03-09/-)进行监督抽查检验。

2024年7月16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24010527),显示当事人销售的LED锂电双模护眼台灯(规格型号:NO.810,生产日期:2024-03-09/-)所检项目中显色指数不符合GB 7000.1.2015《灯具 第1部分:一般要求与试验》,《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4年度青少年近视防控及老年人用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24010527)送至灵武乐发批发超市,并告知当事人复检的权利和义务。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1台LED锂电双模护眼台灯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2024年7月29日,当事人表示认同本次抽检结果,不提出复检,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LED锂电双模护眼台灯行为立案调查。          

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当事人销售的LED锂电双模护眼台灯(规格型号:NO.810,生产日期:2024-03-09/-)所检项目显色指数中,上述台灯显色指数Ra:80、R9:-4,与显色指数Ra不应小于80、光源为LED,R9应大于0的技术要求不相符,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台灯于2024年4月17日从红昌电器商行购进4台,购进单价为29元,共116元,截至目前,当事人共销售2台上述台灯,包括备样,销售价格为36元,故本案货值金额总计144元,违法所得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灵武乐发批发超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2、吴星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其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3、当事人提供的上述LED锂电双模护眼台灯进货单(2024年4月17日)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台灯的事实;

证据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灵市监〔2024〕0000075号)1份2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灵市监物〔2024〕0000069)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扣押过程以及扣押物品;

证据5、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案台灯照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扣押过程以及扣押物品数量;

证据6、检验报告(No:24010527)及送达回证1份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台灯的行为;

证据7、现场检查笔录2份6页,证明执法人员抽检及扣押的过程;

证据8、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台灯的行为;

2024年8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159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台灯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和从重的情形,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74项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6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对行政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LED锂电双模护眼台灯(规格型号:NO.810,生产日期:2024-03-09/-)1台;2.没收违法所得14元;3.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28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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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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