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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200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220号 生成日期 2024-09-30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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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杨韶梅蔬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40181MAC986EF9H        

住所(住址): 灵武市城区街道东塔镇农贸市场院内北区X排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韶梅            

身份证件号码: 6421XXXXXXXXXXXX88              

2024年6月26日,我局收到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No:ZARE20240506705),报告显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灵武市杨韶梅蔬菜水果店的花生米(购进日期:2024年5月22日)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杨韶梅蔬菜水果店进行监督检查,并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编号No:ZARE202405067053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4640100685731243)。

2024年7月8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杨韶梅蔬菜水果店经营者杨韶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4年6月26日,我局收到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No:ZARE20240506705),报告显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灵武市杨韶梅蔬菜水果店的花生米(购进日期:2024年5月22日)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20μg/Kg,实测值为61.2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杨韶梅蔬菜水果店进行监督检查,并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编号No:ZARE202405067053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4640100685731243),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经查,上述涉案花生米系当事人于2024年5月22日从灵武市荣之宇调味品店购进,共计采购10斤,采购价格6元/斤,零售价6.5元/斤,本案货值金额65元。2024年7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不安全食品召回整改报告,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截止检验报告送达,以上花生米均已售完,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2、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ZARE202405067053)1份共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4640100685731243)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花生米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共2页,经营者杨韶梅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杨韶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销货凭证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供货方经营资质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花生米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各1份,召回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9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4〕2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真菌毒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花生米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予以处罚。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应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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