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203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212号 生成日期 2024-09-30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212号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当事人:灵武市孙旭鹏灵鲜蔬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H7NC879

住所(住址):灵武市城区街道中兴路原农贸市场西侧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旭鹏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15

2024年7月24日,我局收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出具的编号为SCLJ02202406028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灵武市孙旭鹏灵鲜蔬菜水果店经营的生姜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33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0.2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涉案生姜的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生姜。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在店内张贴公告,对已销售的涉案生姜进行召回。

8月5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报市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截止8月9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我局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

8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孙旭鹏灵鲜蔬菜水果店的经营者孙旭鹏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该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上述生姜为当事人于2024年6月19日从灵武市兜兜蔬菜批发店购进,截止检验报告送达前已通过零售的方式全部销售。共购进1件,重量为6kg,单价为90元/件,购进总价为90元,销售价格为16元/kg。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96元,违法所得为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孙旭鹏灵鲜蔬菜水果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孙旭鹏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640100656332043)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407857)1份1页,抽检样品封存照片1份1页,证明本案涉案商品系依法抽检的事实;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CLJ02202406028)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4.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4〕352号)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CLJ02202406023)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2页,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事实;

6.灵武市兜兜蔬菜批发店销货票据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进货来源、进货时间、进货数量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涉案生姜的购进数量、价格,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孙旭鹏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9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212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灵武市孙旭鹏灵鲜蔬菜水果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在店内张贴公告,对已销售的涉案生姜进行召回,且涉案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实际未造成危害后果,调查过程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存在上述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公平公正以及过罚相当等方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