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220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157号 生成日期 2024-09-02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57号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当事人:灵武市小吴电动车销售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吴良平;

身份证号码:6422XXXXXXXXXXXX15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BP1R0H;

经营场所:宁夏银川市灵武市泾灵新村商业街。

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器产品涉环保产品等重点工业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辆欣果牌TDT2149-1Z的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初步测量超过350mm,现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扣押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2024年6月14日,我局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

2024年6月27日,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24070895的《检验报告》。

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24070895的《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2024年7月2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灵武市小吴电动车销售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5月3日,从宁夏发义胜旗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欣果牌型号TDT2149-1Z的电动自行车1辆,铭牌显示商标:爱玛,产品名称:欣果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价2080元/辆。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后,置于经营场所内待售。截止查获时尚未销售,标称售价为2600元/台。故本案货值金额为2600元,无违法所得。

2024年6月27日,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24070895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电动自行车安全要求及整车安全的整车尺寸限值实测为鞍座长度518mm,《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D的技术要求为“小于等于350mm”,超出规范规定168mm,故判定为不合格。

截止2024年7月29日,当事人未我局提出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销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现场抽样;

证据三、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证明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吴良平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的事实;

证据六、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4070895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共计4张,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外观等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8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15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截止8月15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欣果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进货票据,查明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来源,且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仅有1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辆(欣果牌,型号TDT2149-1Z);

二、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计26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