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卉红美容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WFT0N7T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西湖名邸X区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温涛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10
2025年10月29日,我局在开展化妆品安全及进货查验制度专项检查时,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卉红美容中心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其店内货架上销售的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在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025年11月1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2025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温涛进行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签字和温涛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2盒美之娇水之源清洁面膜,生产商上海如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兴荣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029,使用期限至2025年7月26日;销售的3盒珂露曼臻颜优选舒润套装,生产商上海如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兴荣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029,使用期限至2025年8月24日;销售的3盒熙科丽新妍水感面膜,生产商广州市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崇山路64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235,使用期限至2025年8月10日。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现查明,上述产品是当事人于2024年7月1日从上海如妍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其中美之娇水之源清洁面膜共购进2盒,购进价格28元/盒,销售价格35元/盒;珂露曼臻颜优选舒润套装共购进3盒,购进价格38元/盒,销售价格46元/盒;熙科丽新妍水感面膜共购进3盒,购进价格38元/盒,销售价格46元/盒。当事人在购进前索取了供货方营业资质及购进票据。截止执法人员检查前,上述化妆品均未售出,经核算,货值金额为34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401810001202510300003)1份1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执法人员2025年10月2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温涛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销售价格、数量等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
5.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11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营业资质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化妆品数量、购进价格等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2页,证明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应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且货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8盒;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