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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5-00233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214号 生成日期 2025-12-1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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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嘉源路赛上果蔬行(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E34U05XB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嘉源路西侧西湖名邸二期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楠

身份证件号码:6401XXXXXXXXXXXX42

2025年8月7日,按照2025年宁夏银川市级食用农产品专项抽检工作要求,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灵武市嘉源路赛上果蔬行经营的油桃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9月5日,我局收到监督抽检后出具的编号为AMJC/20250814532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灵武市嘉源路赛上果蔬行经营的油桃检验项目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37mg/kg,不符合标准指标≤0.2mg/kg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存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油桃的行为。

2025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涉案油桃的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油桃。

2025年9月11日,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立案

2025年9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灵武市嘉源路赛上果蔬行的店长马静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复印件,由马静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2025年8月3日,经营者杨楠从永宁县望远镇杨凤霞水果批发部购进油桃10件,重量为15.9公斤/件,合计159公斤。截止检验报告送达前,该批次油桃已通过零售的方式全部销售,售价为9.96元/公斤。2025年9月9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现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提供进货查验相关材料。当事人于2025年9月11日提供了涉案油桃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快速检验报告,因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快速检测报告与供货商不具备关联性,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在店内张贴公告,对已销售的涉案油桃进行召回,但因涉案商品为食用农产品,未能召回。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桃共10件,重量为15.9公斤/件,合计159公斤,购进单价为4.6元/公斤,总价为731.4元,销售价格为9.96元/公斤。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583.64元,违法所得为1583.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401810001202509150002)1份1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灵武市嘉源路赛上果蔬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杨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2份7页,证明涉案油桃的购进数量、价格,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MJC/20250814532)1份4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油桃库存情况进行检查的事实;

6.永宁县望远镇杨凤霞水果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货凭证复印件1份1页,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快速检测报告(定性)(报告编号:NSJ2025SJ079839)1份1页,微信小程序“赛上果蔬”截图1份1页,证明涉案商品进货来源、进货时间、进货数量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1份1页,马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委托店长马静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5640100916731102)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证明本案涉案商品系依法抽检的事实;

9.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5〕25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照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10.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指导意见书1份1页,当事人提交的召回情况说明1份1页,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2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583.64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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