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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6-00002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218号 生成日期 2025-12-29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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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胖大姐麻辣烫西湖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D19M6X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南环路以南西湖人家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吉军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38

2025年9月24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银川海关技术中心对灵武市胖大姐麻辣烫西湖分店经营的手擀粉进行监督抽检。

2025年10月9日,我局收到银川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2125001588)一份,报告显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胖大姐麻辣烫西湖分店进行监督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银川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21250015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5640100820330704)、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指导意见书,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2025年10月2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胖大姐麻辣烫西湖分店店长马丽娟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9月24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银川海关技术中心对灵武市胖大姐麻辣烫西湖分店经营的手擀粉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0月9日,我局收到银川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2125001588)一份,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胖大姐麻辣烫西湖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银川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2125001588)。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手擀粉检验项目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要求≤200mg/kg,实测值是42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涉案手擀粉系当事人于2025年9月24日从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购进,共采购1袋(2Kg/袋),采购价格8元/袋,采购回来后在店里面以14元/Kg麻辣烫自选菜品称重销售,货值金额28元,违法所得28元。其在采购手擀粉时向供货方索取了供货资质证明、进货票据,未索取有效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履行涉案批次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截止立案调查,2kg手擀粉已出售,无库存。综合上述行为,当事人已涉嫌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擀粉的违法行为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准营证》法定代表人周吉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马丽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资格、委托代理权限的事实;

3、银川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2125001588)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手擀粉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店长马丽娟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5、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供货方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2024年11月20日吴忠市利通区鹏翔粉条加工部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2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5〕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擀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涉嫌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擀粉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涉嫌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8元;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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