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优禾便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9YWCKXH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城区街道梅花苑小区X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柱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11
2025年11月13日,我局在开展商标专利专项检查时,执法人员联合福建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灵武市优禾便利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电池涉嫌侵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和“丰蓝”注册商标。2025年11月13日,我局依法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电池进行技术鉴定,当日,我局收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上述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
2025年11月13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优禾便利超市经营者韩柱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武市优禾便利超市检查发现其店内销售的40粒5号南孚聚能环电池、23粒7号南孚聚能环电池以及8粒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涉嫌侵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和“丰蓝”注册商标。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电池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2025年11月13日,我局依法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电池进行技术鉴定,当日,我局收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上述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丰蓝1号”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上述涉案电池为当事人于2025年6月23日从灵武市喜瑞日用百货超市采购的,共采购三盒电池,花费324元,其中5号南孚聚能环电池1盒,进价为96元,每盒60粒电池,以2元/粒的售价售出20粒电池,剩余40粒;7号南孚聚能环电池1盒,进价为108元,每盒60粒电池,以2元/粒的售价售出37粒,剩余23粒;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1盒,进价为120元,每盒40粒电池,以5元/粒的售价售出32粒,剩余8粒。当事人索取了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营业资质。执法人员对剩余的40粒5号南孚聚能环电池、23粒7号南孚聚能环电池以及8粒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进行了现场扣押。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4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的价格、数量、来源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资质及进货票据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涉案商品购进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6.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南孚”商标注册证、“丰蓝”商标注册证及“聚能环”商标注册证4张4页,证明该公司具有“南孚”、“丰蓝”及“聚能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金华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3份3页,证明该公司产品质量技术检验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孚”及“聚能环”商标专用权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9.《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依法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涉案南孚电池进行鉴定的事实;
10.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1张1页,证明南孚电池市场购进价格、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2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当事人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应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74项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0粒5号南孚聚能环电池、23粒7号南孚聚能环电池以及8粒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
二、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