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6-00018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223号 生成日期 2026-01-07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23号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当事人:灵武市思瑶粉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74YHQ1D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塔农贸市场内北区X排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昆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15

2025年9月29日,我局收到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宁宁东市监案移【2025】4号)和中卫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ZC-2025-0541),反映灵武市思瑶粉条店销售给宁夏孙鲜生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的粉条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思瑶粉条店进行监督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卫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ZC-2025-054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灵市监限提〔2025〕24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指导意见书。

2025年10月13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思瑶粉条店经营者杨昆、委托代理人杨少峰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9月29日,我局收到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和中卫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显示灵武市思瑶粉条店销售给宁夏孙鲜生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的粉条,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200mg/kg,实测值27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没有异议,表示认同,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于2025年5月份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兴隆镇建兴粉条厂采购粉条90kg,进价8.2元/kg,售价9元/kg,在经营过程中销售给宁夏孙鲜生生鲜超市有限公司1件(14.5kg),其余粉条均以零售的方式对外出售,其在采购粉条时未向供货方索取供货资质证明、进货票据、检验报告。2025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发《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5〕0000973号),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能改正其违法行为。

2025年10月1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不安全食品召回报告,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并提交了整改报告。截至立案调查之日以上粉条均已售完,无库存,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810元,违法所得为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宁宁东市监案移〔2025〕4号)、中卫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ZC-2025-0541)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粉条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经营者杨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杨少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杨昆、委托代理人杨少峰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召回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的事实,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2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5〕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九)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凭证,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粉条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18项:对于小经营店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般】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和第719项:对于小经营店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一般】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九)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9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