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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6-00022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217号 生成日期 2026-01-0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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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银川美合泰泾灵药店(个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E9QEF49X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泾灵新村商业街X栋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小凤

身份证件号码:6401XXXXXXXXXXXX2X

2025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国庆、中秋节前药品安全专项检查时,依法对银川美合泰泾灵药店进行检查,通过“阳光药店”信息平台查询发现该药店分别于2025年9月10日、17日在执业药师庞亮未打卡时销售了8盒(袋)处方药;9月28日,“阳光药店”信息平台显示执业药师庞亮于当日16时58分完成下班打卡,通过“感动医疗”系统查询发现该药店当日20时10分销售了1盒(袋)处方药,涉嫌构成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予以立案。

经查,2025年3月28日,当事人银川美合泰泾灵药店执业药师庞亮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现场能提供处方药的处方笺但未经药师审核签字,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5]0001313),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592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银川美合泰泾灵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执业药师庞亮不在岗的情况下销售了9(袋)处方药,分别于:2025年9月10日销售了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胶囊1盒;2025年9月17日销售了头孢克肟胶囊1,盐酸莫西沙星片1盒,桉柠蒎肠溶胶囊1盒,土霉素片4袋;2025年9月28日销售了头孢克肟胶囊1,现场能提供以上处方药的处方笺但未经药师审核签字,存在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源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401810001202509300002),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5]0001313)1份共1页,证明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行为责令改正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4.对当事人马小凤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5银川美合泰泾灵药店药师庞亮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在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

7.提取药品销售小票复印件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存在“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发现问题后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均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马小凤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5年1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2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之规定,涉嫌构成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应当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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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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