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253E33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塔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志兵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79
2025年10月11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1月3日,我局收到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C2025100214),报告显示灵武市云美生活超市经营的生姜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35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
2025年11月4日,我局收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SCLG01202501457),报告显示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销售的电暖宝(规格型号:ZYN;生产单位名称:上海中益能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经检验,结构、元件、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体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99-2009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判定产品不合格。
2025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LG01202501457)、《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灵市监限提〔2025〕36)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5〕42号),并对现场货架上发现的6个同类电暖宝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12月10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的经营者余志兵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现查明:2025年11月4日,我局收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销售的电暖宝,经检验,结构、元件、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体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99-2009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1、结构:标准要求为柔性暖手器在结构上应有防止在通电过程中出现暖手器内气压过高的保护装置;在正常使用中易触及的或可能成为易触及的导电性液体不应与带电部件直接接触。电极不应用于加热液体,检验结果不符合。2、原件:标准要求为对于柔性暖手器,至少应有一个限制储热芯体温度的热断路器是非自复位型的,检验结果不符合。3、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标准要求为器具额定电流:1.9A(>0.2A且≤3A),电源线横截面积应:≥0.5mm²,检验结果不符合(实测电源线横截面积≤0.5mm)。4、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标准要求为加强绝缘的最小电气间隙3.5mm,检验结果1.53mm;加强绝缘的最小爬电距离5.0mm,检验结果1.53mm),判定为不合格。另查明,因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LED蚊蝇诱灭器和电热毯,于2025年10月23日被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文书编号:灵市监处罚〔2025〕161号。
2025年1月3日,当事人从银川市兴庆区焕忠百货批发部以12.5元/个购进涉案电暖宝8个,在经营过程中该产品以20元/个价格对外出售,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对涉案电暖宝未完全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行为。截止立案调查之日,当事人共销售电暖宝2个,库存6个。本案货值金额为160元,违法所得为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2份,报告编号(SCLG01202501457,SCLG01202501458)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暖宝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关于报告编号SCLG01202501458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检验报告无效,不再作为处罚判定依据的事实;
4、《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不合格电暖宝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余志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7、执法人员对经营者余志兵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电暖宝的事实;
8、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义务;
9、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0、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处罚〔2025〕161号);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暖宝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和《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不存在从轻或从重情形,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56项:“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一般】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6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给予当事人201.6元—302.4元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没收不合格电暖宝(规格型号:ZYN;生产单位名称:上海中益能电器商贸有限公司)6个;
三、没收违法所得15元;
四、处以产品货值金额160元2.4倍罚款,计384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99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