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惠仁百货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9T6D8G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环路润豪庭小区面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先奎
身份证件号码:3729XXXXXXXXXXXX34
2025年11月12日,我局在开展商标专利专项检查时,执法人员联合福建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灵武市钰瑞商行进行监督检查,其销售的电池系2025年11月4日从灵武市惠仁百货批发店购进,涉嫌侵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注册商标。2025年11月12日,我局依法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电池进行技术鉴定,2025年11月13日,我局收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上述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
2025年11月13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惠仁百货批发店受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进行询问,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现查明:2025年11月12日,我局在开展商标专利专项检查时,执法人员联合福建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灵武市钰瑞商行进行监督检查,其销售的电池系于2025年11月4日从灵武市惠仁百货批发店进购的,涉嫌侵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注册商标。2025年11月12日,我局依法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电池进行技术鉴定,2025年11月13日,我局收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上述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上述标有南孚聚能环商标的电池是灵武市惠仁百货批发店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买,共购买3盒,其中2盒型号为5号电池,1盒型号为7号电池,每一盒装了60节电池,每一盒进价为100元,没有进货凭证,也没有索取供货方资质证明。之后当事人以108元/盒的价格向灵武市钰瑞商行销售1盒5号电池和1盒7号电池,剩余1盒5号电池以2元/节的价格对外零售,截至目前,上述涉案电池已全部售完。经计算,货值金额为3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赵先奎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惠仁百货批发店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的价格、数量、来源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灵武市钰瑞商行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向灵武市钰瑞商行销售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石冬梅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石冬梅被委托;
7.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南孚”商标注册证、“聚能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张3页,证明该公司具有“南孚”及“聚能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9.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金华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份3页,证明该公司产品质量技术检验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孚”及“聚能环”商标专用权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10.《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我局依法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涉案南孚电池进行鉴定的事实;
11.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复印件1张1页,证明南孚电池市场购进价格、销售价格的事实;
12、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13、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6〕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应当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74项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