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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6-00051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6-05-1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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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丰萍烟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EOKXA3X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农贸市场内东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月

身份证件号码:6401XXXXXXXXXXXX20


2026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经营的预包装食品:1、雅客果肉果冻、徐福记酸奶味果冻;2、广盛小熊山楂棒;3、佳龙大辣片;4、卡奇粗粮脆锅巴;5、甘源蟹黄味瓜子仁、甘源芥末味青豌豆均超过保质期。

现查明:你单位经营者赵月于2025年5月15日以13.6元/kg的价格购进10kg雅客果肉果冻和徐福记酸奶味果冻,徐福记酸奶味果冻5kg是供货商赠送,售价均为25.8元/kg;2025年5月15日以19元/kg的价格购进5kg广盛小熊山楂棒,售价30元/kg;2025年9月22日以16元/kg的价格各购进5kg皓皓手作香辣丝和佳龙大辣片,售价均为39.8元/kg;2025年5月15日以21元/kg购进2.5kg卡奇粗粮脆锅巴,售价39.8元/kg,以上食品供货商为永宁县望远镇红太阳食品批发部;2025年10月12日以54元/kg购进5kg甘源蟹黄味瓜子仁、进价58元/kg购进5kg甘源芥末味青豌豆,售价均为79.6元/kg,供货商均为永宁县望远镇雅辰食品经销部。

经调查,无证据证明你单位在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对外进行销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雅客果肉果冻及徐福记酸奶味共计11.5kg、广盛小熊山楂棒2.6kg、皓皓手作香辣丝及佳龙大辣片共计6kg、卡奇粗粮脆锅巴1kg、甘源蟹黄味瓜子仁及甘源蟹黄味瓜子仁共计3kg。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953元。

你单位采购涉案食品时向供货方索取了供货资质证明、部分食品的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2026年4月21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赵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的事实;

3、《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赵月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事实;

6、你单位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你单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你单位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5月7日,本局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6〕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单位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对你单位予以处罚。

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综合你单位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你单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应当对你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4.1kg

三、罚款5000元。

你单位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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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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