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 吴某某,男,回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灵武市XXXXXXX。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 所 地:灵武市怀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 波 职务:局 长
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其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
申请人称:在2021年8月16日22时许发生的事件中,申请人没有指使张某某去调戏事端,且全程没有参与双方斗争,没有打架斗殴行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对XXX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机关提出的答复通知书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事实部分。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8月16日22时许,杨某某和张某某、吴某某三人从灵武市密悦酒吧喝完酒后沿着中兴街由南向北行走准备去唐城酒吧街继续喝酒,当杨某某和张某某、吴某某三人步行至灵武市老灶火锅门口时,吴某某看见一对陌生男女(杨某与马某)站在路边等车,吴某以喝酒没有妞子为理由教唆张某某去喊路对面马某一起喝酒,随后张凯某某伙同杨根某某一起穿过马路走到马某面前,张某某对马某出言调戏,杨某见到张某某对其女朋友马某进行骚扰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马某怕双方打架便喊了在附近KTV内一起喝酒的朋友吴某到场准备劝架,吴某与朋友及家人在灵武市星际KTV喝酒的过程中接到朋友马某微信消息称有人要打其男朋友杨某,吴某便独自一人赶到事发现场(灵武市马某烩肉馆门口)。随后在灵武市马某烩肉馆门口,张某与赶来的吴某及杨某发生打架,随即杨某某也参与了对吴某及杨某的殴打,吴某被打后与杨某及马某离开的过程中通过微信告知了正在星际KTV喝酒的朋友王某,随后王某和其丈夫李某、吴某的丈夫查某、朋友马某先后到达灵武市南关清真寺门口与吴某汇合,后张某与马某、李某发生打架,王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张某某打伤。
二、调查取证过程。2021年8月16日22时12分43秒,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南关清真寺门口,路人报称:有十几个人在打架。”出警后将当事人张某某、马某等人带至西郊派出所,2021年8月17日00时11分,张某某称其被打受伤无法配合进行调查遂联系120急救车到场。2021年08月17日00时21分张某某离开西郊派出所前往市医院就诊。西郊派出所于2021年08月17日00时23分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08月17日04时许前往市医院就事发经过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张某某本人称身体原因无法配合询问。
2021年08月17日办案民警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固定证据并制作视频来源说明,监控显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三人一起沿着灵武市中心街东侧由南向北行走,三人行走至老灶火锅门口时张某某和杨某某两人穿越马路走向马某和杨某两人,吴某某一人独自在马路对面等待,在张某某与杨某发生冲突后,张某某、杨某某返回到马路对面与吴某某会和后三人继续由南向北行走。
2021年08月17日、18日,办案民警分别询问了本案证人马某某、杨某。马某某陈述其2021年08月16日21时许与男朋友杨某站在老灶火锅门口马路边等车时听到马路对面有人说:“对面有个妞子呢,昂们过去看看走”,马某某抬头发现马路对面三名年轻男子正在向其走来,三名男子中较胖男子(张某某)与马某某男朋友杨某发生口角争执并对杨某进行挑衅。杨某陈述其在与女朋友马某某在老灶火锅门口等车的过程中,有三名醉酒男子从马路对面走向马某某,其中一名较胖男子(张某某)对着马某某说来我看一下你这个妞子,并将手伸向马某某脸部,杨某见状制止并与较胖男子发生口角冲突。
2021年08月17日、18日办案民警分别询问了本案证人马某某、杨某、吴某、王某、查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杨某、吴某三人陈述与对方三人(张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从老灶火锅门口发生冲突后一直纠缠到马某某烩肉馆门口,双方在马某某烩肉馆门口发生打架。马某某陈述其在店内(马某某烩肉馆)营业时进来一名较胖男子(张某某)进入后厨准备拿菜刀出门被其拦下,随后较胖男子空手离开店中。吴某、王某、查某、马某等人陈述在灵武市南关清真寺门口吴某和王某两人被张某某殴打受伤。
2021年08月18日之后,办案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张某某到案制作询问笔录并数次前往张某某家中寻找张某某,因张某某故意躲避,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对张某某进行布控,2022年2月张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宁东公安分局羁押于看守所。2022年03月10日办案民警对张某某进行远程提询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2021年08月16日其与杨某某、吴某某三人喝完酒后行走至灵武市老灶火锅门口对面时看见马路对面站着一男一女,吴某某指使其前往马路对面看看是否都认识,随后张某某便与对方男性发生口角冲突。
2022年3月10日办案民警对证人杨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陈述其在2021年08月16日与张某某以及“某哥”喝完酒之后准备去唐城酒吧街继续喝酒,三人行走至灵武市老灶火锅门口对面时,“某哥”看见马路对面站着一个穿黑裙子的女性,便指使张某某去对面喊上那名女性一起去喝酒,张某某便带着杨某某一起前往,随后发生冲突。
2022年3月10日办案民警在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办案区组织辨认人杨某某对“某哥”进行辨认,经杨某某仔细辨认后指出吴某某就是案发当日与其一起喝酒并指使张某某去马路对面喊上那名女性一起喝酒的“某哥”。
2022年03月11日我单位查询调取吴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证实吴某某已达到责任年龄,吴某某在2021年0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陆佰元。2022年03月16日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委托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吴某、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吴某、王某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2022年03月25日我单位分别对杨某、吴某、杨某某、马某、李某某、吴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杨某、吴某、杨某某、马某、李某某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吴某某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办案民警在处罚告知文书中注明吴某某拒绝签字。
2022年03月28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下发灵检通立[2022]1号文书,通知灵武市公安局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张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对此案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杨某某、吴某某做行政处罚。
2022年03月29日经灵武市公安局审批,对杨某、吴某、马某、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杨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杨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由于杨某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后民警通知吴某某到西郊派出所签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某未到场。后经催促,吴某某数日后到场,但拒绝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吴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于法有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吴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申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我局对吴某某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 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22时许,申请人与张某某及杨某某三人从灵武市密悦酒吧喝完酒后沿着中兴街由南向北行走准备去唐城酒吧街继续喝酒。当三人步行至灵武市老灶火锅门口时,申请人看见杨某与马某某站在马路对面,申请人以喝酒没有妞子为由指使、教唆张某某去喊路对面马某某一起喝酒。随后张某某与杨某某一起穿过马路走到马某某面前,张某某对马某某出言调戏,杨某见到张某某对其女朋友马某某进行骚扰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争执,争执后张某某边言语挑衅杨某边与杨某某返回了灵武市老灶火锅门口与申请人会合后三人继续由南向北行走,杨某在后跟随。在这期间,马某某劝杨某离开未果便通过发送微信消息的方式叫了吴某,吴某赶到后,三人跟随张某某来到马老二烩肉馆门口。在马老二烩肉馆门口,吴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与吴某、杨某发生打架,杨某某也参与殴打了吴某和杨某。双方发生打架后,吴某、杨某、马某某三人离开,在离开过程中,吴某通过微信告知了其朋友王某,随后王某、李某某、查某、马某先后到南关清真寺门口与吴某会和。后张某某与赶来的马某、李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打电话向周某某寻求帮助被周某某拒绝,其朋友马某某到场,随后西郊派出所出警民警依法处置,王某在张某某等人打架过程中被张某某打成轻伤。
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22时12分,王某通过电话向110报警,西郊派出所通过110指令受理了该起案件,登记为治安案件,并指派民警依法进行调查。
2021年8月17日,西郊派出所依法传唤了马某、杨某、吴某、王某、查某、马某某,并对几人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西郊派出所调取了灵武市马老二烩肉馆店内监控视频,同时委托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2022年8月18日,西郊派出所依法传唤了马某某、马某某,并进行调查询问。9月7日再次依法传唤吴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时调取了吴某户籍信息,查询了其违法犯罪记录信息。
2022年3月10日,西郊派出所依法传唤了马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对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杨某某、马某的户籍信息,同时查询了杨某某、马某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同日对张某某进行2次询问调查。
2022年3月11日,西郊派出所再次依法传唤了张某某、李某某和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李某某及申请人的户籍信息、查询了两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并让申请人在查询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核实签字确认。
2022年3月14日,西郊派出所依法传唤了杨某、马某某,对二人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了杨某户籍信息,查询了杨某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
2022年3月10日,西郊派出所组织杨某某对申请人进行了辨认,3月11日再次组织吴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辨认、杨某某对马某进行了辨认。3月14日组织马某某对杨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辨认。
2022年3月16日,西郊派出所委托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2022年3月25日,西郊派出所对李某某、吴某、杨某、杨某某、马某及申请人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某某、吴某、杨某、杨某某、马某承认其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不承认其违法行为并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其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了吴某某拒绝签字。
2022年3月28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发送了《通知立案书》(灵检通立〔2022〕1号),通知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调查。
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马某、李某某、吴某、杨某及申请人分别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其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了吴某某拒绝签字。
同时查明:申请人在张某某与杨某等人打架过程中全程未参与打架,其在张某某与杨某、吴某等人在马老二烩肉馆门口打架时已不在现场。申请人曾因殴打他人于2021年4月17日被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李某某、吴某、杨某、马某某、杨某某、马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查某、马某某、周某某、马某某)、辨认笔录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9份、视频监控、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灵武市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灵检通立〔2022〕1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教唆指使行为。申请人在明知自己指使张某某到对面马路喊他人喝酒可能会引发争执纠纷时,仍然实施了教唆、指使行为,导致后续发生了打架事件,且无论被教唆、指使人员后续是否实施了打架斗殴行为,均不能否定申请人的教唆指使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该教唆指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主张没有指使张某某去调起事端不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该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和处罚权。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组织辨认,并及时做出了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请人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六个月内受过行政处罚记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做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引用不全,应增加引用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