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灵武市综合执法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 鹏 职务:局 长
因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灵综执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11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综执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在城区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人居环境整合整治项目中,存在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过重。
申请人已经认识到上述行为的错误性,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认错态度诚恳。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在今后的生产工作中,强化法治意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申请人此次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此次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免于处罚。
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在能力范围内,为国家的就业、税收贡献自身绵薄力量,受近年来疫情常态化的影响,企业的经营状况陷入“寒冬”,申请人公司不可避免的受到重创,初次处罚更是加剧了申请人的经营困难。望复议机关给予企业关怀,既实现教育的目的,又对支持当事人主动纠错、鼓励支持实体经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贯彻落实国家“六稳”“六保”政策的目标有益。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综执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违法情节,给予较轻的罚款档次,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灵武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人居环境综合改造项目经公开招标由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799541.30元,2022年3月开工建设。
2022年8月15日,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申请人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无法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做了执法现场检查记录。8月16日,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城区街道办送达《关于督促整改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函,通知城区街道办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向市住建局、市综合执法局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完成整改工作。8月22日,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案移交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关于移交城区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违法违规线索的函》。
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结果为:项目施工内容有:(1)康养中心室外配套工程;(2)新建电动自行车棚8座,迁移原有电动自行车棚2座,并配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3)路灯改造工程;(4)北大门改造工程。总工程造价为2799541.30元,施工方宁夏某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责令申请人于9月21日12时前改正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对涉案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调查终结。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10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受申请人委托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表示接受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灵综执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10月20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款,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结案归档。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答复书、关于移交城区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违法违规线索的函、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重大执法案件集体讨论会议材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票据复印单、结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施工方即申请人宁夏某公司在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收到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的线索后,即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查、作出决定、处罚前告知及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同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据此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已属于综合考量了疫情影响及申请人初次违法等情节,其在3万元以下罚款的幅度中选择了较轻的处罚,处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该处罚过重,与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综执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