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胡某某
被 申请 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灵武市西平路龙凤佳苑南边三百米人社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洁 职务:系该局局长
第 三 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职务:系该公司总经理
因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作出的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该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结。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给予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公司提供影像不能证明申请人受伤的理由不充分,4月19日,申请人在单位受伤,在解放军942医院检查时大夫根据症状判断认为申请人韧带断了,让住院。后根据3月份核磁认为是脚踝韧带断,申请人认为是右腿韧带断了。后来公司王某看走路认为不是足腂韧带断了,应该是其他地方断了。但大夫不予以检查。申请人和公司詹某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医院足踝科检查,足踝科专家认为申请人的病应该由运动医学科专家检查,只有宫某才能检查出病根。后詹某某回公司后通知申请人不允许在解放军942医院之外的医院检查。后申请人与厂长豆某某交涉不同意申请人的要求。所以申请人就按公司及解放军942医院的要求治疗后,发现症状没有减轻,视力下降,牙齿一小块一小块的脱落,就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找宫某住院检查,住院检查右膝前交叉韧带断了,这个问题是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允许当事人在事发当时检查造成的,以至于申请人治疗费用不能报销。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于2022年4月19日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2022年8月25日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载明:“2022年4月上班后从中控往生产区走时,双膝外特别疼、感觉有包,站立后疼痛消失……。4月19日午饭后在1号窖设备检查中碰了一下管道,身体扭了一下,发现身体不受控制左倾,右脚趾抽着跳,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医院人民医院分院诊治,……”。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两组证据。经被申请人审核,认为胡某某的工伤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决定受理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8月29日被申请人向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发了灵人社伤举证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光盘、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胡某某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参保权益记录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胡某某2022年4月19日的胡某某没有发生左膝伤害事故。结合胡某某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又查阅2022年5月10日胡某某首次提起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为左踝,均无法认定胡某某2022年4月19日发生过左膝部位的工伤事故。根据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22年2月18日胡某某首次发生伤害后,3月、4月有请病假休养。2022年4月19日虽然显示胡某某处于上班状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某某当天发生过膝盖骨受伤害的事故。而且胡某某提供的2022年8月2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于2022年4月20日前上班时扭伤踝关节后疼痛加重,诊断结果为踝关节损伤”,并非是膝关节损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胡某某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五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胡某某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胡某某2021年3月22日入职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与第三人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2022年2月18日在XX厂区摔倒,2022年4月19日在XX厂区碰到右脚裸。针对胡某某提出的补认右膝盖工伤一事第三人意见是不予补认,不予补认是基于以下事实:
1.胡某某2022年2月18日在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摔倒、2022年4月19日右脚裸碰伤,均未伤到膝盖, 2022年2月18日摔倒视频显示其右膝盖未着地,也未发生扭曲或其他应力性情况;且两次工伤调查报告均未显示有伤及膝盖。
2. 2022年8月份胡某某提出要补认右膝盖工伤时已有四个月左右时间,但其自2022年4月20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处于养伤状态中,且胡某某提供所有6月份之前诊疗记录也均未出现膝盖异常,无法证明右膝盖损伤为2022年2月18日或2022年4月19日造成。
3.胡某某所主张提到的找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宫某专家检查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与事实不符,首先同上述第2条,其次胡某某提供给公司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宫某专家6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结论是:“(1)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左踝关节剥脱性骨软骨骨炎(3)左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撕裂(4)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撕裂” 不存在胡某某主张的右膝盖损伤。
基于以上内容,第三人认为补认胡某某右膝工伤与事实不符,属于骗取国家社保基金行为,第三人不会允许任何人做出有损社会、有损国家利益行为,因此,第三人不予补认胡某某右膝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胡某某与第三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操作工岗位,工作内容是设备维护、巡检,用工期限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在库房门口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2022年2月19日,申请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主因“左踝关节摔伤致疼痛约半天”就诊,经诊断:左踝关节损伤。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到宁夏某某正骨医院就诊,诊断:左外踝软组织损伤。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双侧踝关节损伤。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在巡检过程中,路过废气燃烧室时,碰到出水管道后受伤,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科门诊就诊,诊断:双踝关节损伤。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骨科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1.左侧胫距关节面下慢性骨挫伤;2.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3.右踝关节腓距后韧带损伤;4.右踝关节腔积液。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属于认定范围,于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本部7病区住院治疗,称“5月前上班工作时因雪天地滑跪倒屁股压到双踝致双踝部疼痛......”,经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踝距腓前韧带撕裂;3.双侧腕关节三角韧带复合体损伤;4.左侧尺侧副韧带损伤;5.双下肢浅静脉曲张;6.左踝距腓前韧带撕裂;7.左踝关节剥脱性软骨炎。同时,2022年7月13日-7月20日,申请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本部运动医学科住院治疗。
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书载明:“2022年4月上班后从中控往生产区走时,双膝处特别疼、感觉有包,站立后疼痛消失,用手摸膝盖处,肿包也消失了。4月19日午饭后在1号窖设备检查中碰了一下管道,身体扭了一下,发现身体不受控制左倾,右脚趾抽着跳,大腿及屁股也抽着跳。请假回银川在西门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检查,单位通知让去解放军942医院检查,医院让静养一个月。一个月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核磁检查后到解放军942医院复查,医院认定可以恢复性走路,恢复性走路中发现身体还是右倾,大腿及屁股抽着疼,左腿处有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运动医学科检查,让住院检查。住院检查后医生告诉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履行举证责任。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遂作出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22年2月申请人请病假10天(2月19日-2月28日),3月请病假23天,4月请病假10天。
以上查明事实:劳动合同、2022年8月2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22年5月1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22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2022年4月23日)、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2022年2月18日)、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2022年4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22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考勤记录表、2022年2月18日胡某某摔倒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其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摔倒视频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所称“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的伤害系在2022年2月18日在库房门口打扫卫生时摔倒受伤或4月19日在巡检过程中碰到出水管道后受伤,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