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卫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 职务:局 长
申请人中卫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林)字[202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6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于12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递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申请人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系出于自愿,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现本机关决定如下:
同意申请人中卫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