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 张某某
被 申请 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军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张某某对其举报宁夏某公司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1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枣娘某店”,支付花费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宁夏免洗枸杞”一份,订单编号:210911-648617675781648,商家通过中通快递发出,于2021 年9月14日签收。申请人收货后打开食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1月1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2年1月26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1、举报人举报问题均属个人感官,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商家可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与外包装产品材料检测报告。2、是否需要免洗,消费者可自行甄别,是否需要清洗,属于个人卫生要求。3、平台承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举报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直接退货。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商家的产品包装中文标签等证据,且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
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相关检验报告,结论符合标准。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是否需要免洗,消费者可自行甄别,是否需要清洗,属于个人卫生要求。但“免洗枸杞”是商家广告宣传标语,商家有责任对消费者证明产品可以直接免洗食用,且“免洗枸杞”是有执行标准的产品,商家如无法提供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合格合规的“免洗枸杞”,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答复缺少常识,应予驳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答辩人于2022年1月16日,接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银川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640181002022011625370271)消费举报单。答辩人当日向下分流到振兴市场监管所。该所执法人员接到流转信息后于2022年1月18日对涉案网店进行了网上搜索被举报网店名称“枣娘某店”,网店页面内容与举报人反映情况基本相符,举报人订单信息属实。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和产品产地证明,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
2022年1月18日,承办机构对该举报单举报内容和所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该举报内容问题一:“枸杞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无法达到食品卫生许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事项”为举报人的感官感受,不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证据,且执法人员检查时,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涉诉包装纸袋的生产商生产资质及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涉诉包装纸袋为合格。该举报内容问题二:“商品店铺网页标题宣称为‘免洗枸杞’,其中砂砾和灰尘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存在食品安全卫生问题”均为举报内容系个人感官感受,不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证据。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拆包,不存在举报人反映的不适的感官感受:也没有发现沙砾和灰尘等有关涉诉产品洁净度影响直接入口食品的举报事项。执法人员提取的检测报告所反映的洁净度为合格。该举报内容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执法人员检查时,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涉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及检测报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约定。发生消费纠纷后,依据《消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可自行达成退换货的和解,网络经营者并主动履行七日内无条件退货的义务。和解不成,可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责令经营者提供。本举报未反映消费纠纷双方自主进行退换货的自行和解情况,也未反映申请消费者协会组织调解处理的情况,更没有反映申请人向经营者索取检测报告等证明证据无果的情况。经查,被举报人未收到申请人索要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且作为案件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答辩人无必须义务向申请人提供。综上,答辩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该举报内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立案,于1月24日在互联网平台进行了回复。请求维持答辩人在全国12315互联平台做出的关于申请人张某某举报宁夏某公司案件的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于2021年9月11日在拼多多花费9.9元购买“宁夏免洗枸杞”,商家为“宁夏某公司”,拼多多店铺为“枣娘某店”。2022年1月16日,因申请人认为枸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接到举报单(编号:1640181002022011625370271)后向下分流至振兴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该所于2022年1月18日,对宁夏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并对其员工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提取了当事人涉诉包装纸袋的生产商生产资质及检验检测报告(某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特级宁夏枸杞检验报告,未发现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投诉事项与现场核查实物不符。对宁夏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银川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营业执照、特级宁夏枸杞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购货凭证、某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举报商家实际经营地位于灵武市,属于被申请人监督检查范围,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取证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职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及时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24日对申请人针对宁夏某公司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