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李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 军 职务:局 长
因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就其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宁夏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御猫特产店”购买了一袋“宁夏枸杞”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2896171527801027448。由于购买到的实物产品枸杞杂质多,果体干瘪不匀称,尖端处无白蒂,挤压后有结块,油果、不完善粒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无法达到其正宗宁夏枸杞的质量要求;食用味道呈现酸、涩、苦感,疑似利用硫磺或焦亚硫酸钠加工枸杞;产品包装并无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的主要内容:本人于2022年9月18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宁夏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御猫特产店”支付8.8元购买了一袋“宁夏枸杞”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2896171527801027448。1.与产品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容器具有异味,产品网页宣称“免洗”,但未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免洗、消毒、除菌等执行标准和合格证明。2.该预包装产品包装并无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等,属于典型“三无食品”。3.拆包发现枸杞杂质多,果体干瘪不匀称、尖端处无白蒂,挤压后有结块,油果、不完善粒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无法达到其正宗宁夏枸杞的质量要求。食用味道呈现酸、涩、苦感,疑似利用硫磺或焦亚硫酸钠加工枸杞,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4.本人购买的批次产品无产品检测报告、无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望市场监督局查处,并通过平台与书面方式回复本人。
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10月20日仅仅是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但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全面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仅仅在形式上覆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答辩人于2022年9月26日接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银川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
1640181002022092366868604)消费举报单后于当日分流到农场市场监管所。该所执法人员接到流转信息后于9月27日对涉案网店进行了网上搜索,被举报网店名称“某某御猫特产店”,网店页面内容与举报人反映情况基本相符,举报人订单信息属实。执法人员随后实施现场检查,提取了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和产品产地证明,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
2022年10月20日,承办机构对该举报单举报内容和所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1.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具有异味,为举报人的感官感受,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证据。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枸杞包装袋,该包装袋由河南省某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现场查验了由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共计11个类别50个项目检验均合格。针对其网店宣称的“免洗枸杞”字样,因被举报人不能说明免洗依据、理由,执法人员现场已指导被举报人立即撤销并不再使用。2.该预包装食品包装并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等,属于典型的“三无食品”,我局认为,被举报店铺销售的枸杞属于初级农产品,为便于运输使用的包装容器上按要求标注了产品名称、配料、产地、封装日期、最佳食用期、净含量、储存方法,以及销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3.枸杞杂质多,疑似利用硫磺或焦亚硫酸钠加工枸杞,均为举报人感官感受,举报人提供的图片信息不能直接反映涉诉产品经过硫磺或焦亚硫酸钠加工的事实,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店铺销售的枸杞详细核查后未发现存在杂质,现场查验了由银川海关技术中心中卫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222000930),显示经检验,该批次枸杞重金属、农药残留、二氧化硫等14项均符合DBS64/001-202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枸杞》要求。4.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企业提供的进货票显示,该公司从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枸杞,进货票、供货方资质索要齐全,枸杞检验报告和包装袋检验报告均能提供。5.举报人称“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袋无食品安全国家证明”的事项,国家标准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在过程中有检验合格证明即可,无需提供国家标准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约定,发生消费纠纷后,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供。本举报不能反映消费者向经营者索取以上证明无果的证据,经查被举报人未收到举报人索要以上相关证明材料。作为案件所取得的所有证据,被申请人无义务必须向举报人提供。承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该举报内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立案、举报人举报事项不属实。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于10月20日在互联网平台进行了告知。
综上,答辩人认为:该举报线索问题,我局核查时未发现违法问题事实证据,未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举报内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立案,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8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宁夏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御猫特产店”支付8.8元购买了一袋“宁夏枸杞”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2896171527801027448。
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以购买的枸杞存在“1.与产品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容器具有异味,产品网页宣传的免洗,但未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免洗、消毒、除菌等执行标准和合格证明。2.该预包装产品包装并无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等,属于典型“三无食品”。3.拆包发现枸杞杂质多,果体干瘪不匀称、尖端处无白蒂,挤压后有结块,油果、不完善粒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无法达到其正宗宁夏枸杞的质量要求。食用味道呈现酸、涩、苦感,疑似利用硫磺或焦亚硫酸钠加工枸杞,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4.购买的批次产品无产品检测报告、无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等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于当日分流到农场市场监管所,该所执法人员立即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被举报人宣称的“免洗枸杞”不能说明依据的问题当场指导改正。“宁夏御猫特产店网店”销售的枸杞由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枸杞包装袋由河北某包装有限公司生产。
同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4月27日向河北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2份、银川海关技术中心中卫实验室于2022年8月3日向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枸杞检验报告1份、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库单1份。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该批次BOFA/LDPE复合袋所有检测项目检验均合格。银川海关技术中心中卫实验室出具的枸杞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枸杞所有检测项目均合格。
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告知,告知结果为不予立案。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订单截图、被申请人答复书、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某某御猫特产店网店页面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银川海关技术中心中卫实验室出具的枸杞检验报告、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库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告知,履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的法定职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人举报的“与产品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容器具有异味,产品网页宣称‘免洗’但未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免洗、消毒、除菌等执行标准和合格证明”“枸杞杂质多,果体干瘪不匀称、尖端处无白蒂,挤压后有结块,油果、不完善粒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无法达到其正宗宁夏枸杞的质量要求。食用味道呈现酸、涩、苦感,疑似利用硫磺或焦亚硫酸钠加工枸杞”等问题,涉案枸杞包装袋已经过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涉案枸杞经过银川海关技术中心中卫实验室检验合格,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产品网页宣称“免洗”无依据问题已被被申请人现场指导改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