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马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怀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 波 职务:局 长
因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崇)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3年6月6日依法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崇)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灵武市公安局重新审查该案件。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到灵武市某镇某村村委会民生服务站找杨某某解决自家土地流转协商调整后的土地差价问题,村书记杨某某辱骂申请人,并拿起旁边的半瓶乐虎饮料扔向申请人,随后杨某某边质问边骂,还想殴打申请人,经多人阻止才将杨某某控制住。
随后申请人报警,崇兴派出所出警处理,在立案后,杨某某仍多次扬言自己就是想打申请人,但由于杨某某与崇兴镇派出所办案民警熟悉,在处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多次威胁、恐吓申请人,并以拘押、罚款、影响孩子前途等原因胁迫申请人撤案。申请人拒不撤案后,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并表明如果不撤案就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期间,崇兴司法所所长及多名村书记也多次通过联系申请人女儿、到申请人家中辩解、提出高价赔偿等方式,让申请人不要告杨某某,也不要将杨某某涉嫌贪污的线索提交给纪委。
2023年5月19日晚10点左右,办案民警通知申请人于次日领取决定书。申请人去取决定书时,值班民警仅将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在申请人要求下才将对杨某某的处罚决定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发现处罚决定中对于杨某某的打人行为仅作出了没收打人工具的处罚,杨某某未受到任何实质处罚,且办案民警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颠倒是非,隐藏杨某某的党员身份,并为杨某某的打人行为寻找借口,将其打人的起因归结到申请人身上。案件事实的先后顺序决定着案件的真实性,办案民警更改案件事实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案件的公平性、合法性。杨某某作为村书记,殴打村民、辱骂村民的行为已经严重不符合一个党员干部该有的素质,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仅没有对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还想通过申请人解决此案件,其行为明显是保护杨某某。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极其不公平,请重新审查该案。
被申请人辩称:经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4月19日10时许,马某某到灵武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民生服务站找杨某某解决其家土地流转协商调整后的土地差价问题时,杨某某和马某某发生争吵,争吵的过程中杨某某和马某某互相辱骂对方,杨某某拿起旁边的半瓶乐虎饮料扔向了马某某,未打上马某某,随后杨某某边质问边骂,向马某某方向扑时被某村村干部劝阻。
杨某某和马某某因为土地流转协商调整后的土地差价问题,争吵中相互辱骂,杨某某拿起旁边的半瓶乐虎饮料扔向了马某某,未打上马某某,没有造成任何结果,二人的行为从法律上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轻微。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未遂)、情节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当前,村民与村干部在处理村级管理事务中,发生争吵是常见的事,杨某某和马某某发生争吵,是因为协商已经流转的土地调整后的土地差价时临时发生的,杨某某向马某某扔半瓶乐虎饮料是在事情发生争吵过程中,马某某骂了一句脏话,随手扔过去的,并非其他工具,并未对马某某造成身体伤害,殴打的行为属于未遂,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二)第二条关于未达到目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解释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4月19日受案至案件办理结束,申请人未提及杨某某有扬言行为,也未向公安机关反映,无证据证实。崇兴派出所民警作为崇兴镇辖区的社会治安管理人员,在日常管理中,与辖区12个行政村的几十名村干部均认识,经常进行防范、走访等工作,与大部分村民也认识。案件办理过程中,马某某来派出所进行的询问、谈话均有视频印证,没有进行恐吓、威胁。5月16日询问马某某时,马某某提及崇兴司法所所长、两名村干部找到她家说情,民警向马某某作了解释,崇兴司法所所长、两名村干部来给你说情,是个人行为,与公安机关无关,公安机关并未指使崇兴司法所所长、两名村干部去调解事情,公安机关的调解由公安机关组织进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未提及崇兴司法所所长有威胁、恐吓行为,无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部规定的制式法律文书,违法行为人栏目中,要求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5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的对杨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杨某某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均反应清楚,但对政治面貌一栏未注写清楚,后申请人认为没有将杨某某的政治面貌写清楚,公安机关接受了申请人的要求,对杨某某的政治面貌进行了补充。同时,在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清楚记载杨某某的政治面貌是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是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隐瞒杨某某政治面貌的行为。根据相关制度规定,我们会将杨某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某的直接上级管理部门,即中共灵武市崇兴镇党委进行告知,由其直接上级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其工作管理方面的事宜。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灵武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实、充分,不予处罚适当。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我局2023年5月19日对杨某某作出的灵公(崇)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马某某到灵武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民生服务站,在找杨某某解决其家土地流转协商调整后的土地差价问题的过程中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对方。杨某某拿起身边的半瓶乐虎饮料扔向申请人(未打上申请人),双方继续对骂,随后杨某某向申请人方向扑时被在场的其他村干部劝阻。灵武市公安局崇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进行立案受理。
2023年4月19日,灵武市公安局崇兴派出所依法对马某某、杨某某进行传唤并询问调查。同时,下发《证据保全决定书》(灵公(崇)证保决字[2023]XXXXX号),对杨某某持有的乐虎饮料瓶进行保全。2023年4月20日,崇兴派出所依法传唤杨某某、郝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各1份。2023年5月4日,崇兴派出所向灵武市崇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相关视频监控。2023年5月15日,崇兴派出所依法传唤了杨某某,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了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了杨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2023年5月16日,崇兴派出所再次依法传唤了马某某,并调取了马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了马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同日,崇兴派出所向灵武市崇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与“04.19灵武市崇兴镇某村村委会殴打他人”一案有关的视频监控。
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下发《收缴物品清单》(灵公(崇)缴字[2023]XXXXX号),将案涉杨某某扔向马某某时使用的工具乐虎饮料瓶予以收缴,并对马某某、杨某某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人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崇)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杨某某送达,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马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郝某某)、证据保全决定书、监控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殴打申请人未遂,未造成申请人身体伤害,同时申请人与杨某某存在互相辱骂对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因二人的违法行为均属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同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证据保全、物品收缴、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并及时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崇)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