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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8754W/2023-00170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3-08-10
责任部门 灵武市人民政府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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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  :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张吉安  职务:系该中心主任

    :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职务:系该公司总经理

因申请人宁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不动

产登记事务中心对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在第三人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该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结。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撤销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

申请人称:2011年,申请人经过严格审核与灵武市全民创业办公室合意签订了《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项目(企业)意向性入园协议》,协议中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对申请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范围予以明确的划定。同时,甲方灵武市全民创业办公室对于申请人使用的园区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默认无偿使用;特别是对已经存在的涉及本案的四栋标准化厂房的未完工部分继续建设事项,申请人与甲方灵武市全民创业办公室进行了约定,并且甲方灵武市全民创业办公室出具文件予以确认;申请人按照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人保发[2011]XX号文件在接收以上标准化厂房时,厂房仅是完成了主体框架建设,并不具备完全立即使用的要求,申请人在建设规划的新办公楼和新厂房车间的同时,为了使申请人划拨使用的土地上原有的地上附着物四栋标准化厂房能够达到使用标准,对原厂房未建成部分进行了投资建设,并最终建成达到使用要求的厂房车间。          

以上厂房作为申请人在建工程,虽然可以使用但并未完成建成竣工,尚有许多收尾工程及验收工作需要完成,根据我国产权登记法律规定,首次办理房产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包括:土地权利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总平面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验收备案资料、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等。申请人作为厂房产权人和建设投资的一方,要准备完整的以上资料,估计尚需花费不少精力和时间,更需多个部门、不同单位协助配合方可完成。然而,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个既不是入园协议相对方,更不是以上登记厂房投资人的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却以一系列既不合规又不合法的手段申请以上厂房的产权登记,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居然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与支持。显然,被申请人并未严格依照产权登记的规定和流程审核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申请,其如此违规违法的登记对申请人即厂房实际产权人的权利造成严重伤害!申请人作为涉案厂房的接收者和继续投资建设、管理者,同时也应当是该四栋厂房实际产权所有人,可以非常明晰肯定的判断,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厂房产权登记既不符合产权事实更是严重违法行为。

因此,作为以上四栋厂房的实际产权所有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据民法典和产权登记法律法规撤销以上四栋厂房现有的产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登记证办理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自治区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相关规定,2020年7月,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依据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土地证、原房产证、企业信息变更证明等资料申请,由原灵武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房产证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

二、宁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为行政复议厂房产权人情况。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3日经灵武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灵武市全民创业园某某路西侧宗地,土地面积36278.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50年。2015年12月经原灵武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登记办理了以上厂房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某某公司(乙方)与灵武市全民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项目(企业)意向性入园协议》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181民初XXXX号)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81民初XXXX号)判决“被告宁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位于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园某某处四栋标准化厂房;支付原告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占有使用费。”,因此宁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为行政复议厂房产权人无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申请人宁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方)与灵武市全民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了《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项目(企业)意向性入园协议》,入园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某某公司依约入驻灵武市全民创业园某某处四栋标准化厂房(涉案的X号、X号、X号、X号)并进行项目建设。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竞拍程序取得了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全部标准化厂房的所有权。2015年12月厂房产权登记在第三人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总面积4523.52平方米,并分别办理了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号、XXXXX号、XXXXX号、XXXXX号房产证。

2020年7月,被申请人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依据第三人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土地证、原房产证、企业信息变更证明等资料申请,由原灵武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房产证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

以上查明事实: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基地项目(企业)意向性入园协议》、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XXX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企业变更信息、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号、XXXXX号、XXXXX号、XXXXX号房产证、灵国用(2015)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2015)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2015)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2015)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被申请人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作为灵武市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负责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同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9.2.1.3身份信息变更登记所需申请材料,结合本案,被申请人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依据第三人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土地证、原房产证、企业信息变更证明等资料申请,由原灵武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将原房产证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XXXXX号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结合生效的2019)宁0181民初XXXX号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位于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园某某处四栋标准化厂房;支付原告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占有使用费。”,因此申请人宁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为行政复议厂房产权人无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宁(2020)灵武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在第三人灵武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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