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张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怀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武市人社局)作出的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3年3月1日依法受理,于2023年4月4日追加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为第三人,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理由是:本人于2021年11月7日在公司车间工作的过程中,从2米多高的铁水包掉到包车上膝盖和胳膊上动不了了,当时领导让我回宿舍。因为疫情原因,公司的通勤车不通,我回不了家,在宿舍待了五六天之后,病情更加严重。随后车间主任段某某找人用私家车把我送回吴忠家中看病。如果我不是在厂里正常上班,为什么当月公司给我发的工资还是按照工伤标准发的工资?证明我是在上班期间受的伤,灵武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辩称:答辩人作出的编号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21年11月10日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2022年11月8日,张某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载明:“2021年11月10日,我在宁夏某公司上班期间从铁水包上掉到包车上,右手、左膝盖摔伤……。”张某向答辩人提出申请时,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银行明细清单两组证据。经答辩人审核,认定张某的工伤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答辩人于2022年11月8日决定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13日向宁夏某公司送达灵人社伤举证字(2022)XX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宁夏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情况说明、考勤签到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11月10日张某处于请假休息阶段,无工伤事故。结合张某与宁夏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又向宁夏某公司的其他员工进行调查,并查阅2021年11月7日至10日期间的签到册,证实张某2021年11月10日未上班,伤情与工作无关。因此,答辩人认为,张某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答辩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构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张某于2012年5月27日入职我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因合同到期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在灵武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发生工伤时间是2021年11月10日,经查询公司签到考勤记录表,张某2021年11月10日当日请假无出勤记录,冶炼车间当月也无任何工伤记录,张某申请的2021年11月10日工伤事件不存在,我公司已经按程序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灵武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事实,公正合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办理承诺书各一份,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在宁夏某公司上班期间,在工作过程中从铁水包上掉下去摔倒在包车上,右手和左膝盖摔伤,因疫情原因公司车未通,后被车间主任段某某安排该公司员工沙某某送到吴忠看病。并附个人存款交易查询明细、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一份,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内侧韧带、半月板损伤。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出具灵人社伤险字〔2022〕XXXX号《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2021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宁夏某公司送达《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灵人社伤举证字〔2022〕XXXX号,要求该公司于1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2022年11月20日,宁夏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张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查询考勤记录,张某2021年11月10日当日请假无出勤记录,冶炼车间当月也无任何工伤记录,张某申请的2021年11月10日工伤事件不存在。同时提交了该公司车间运行班2021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考勤表,考勤表记录11月7日至11月10日张某请假。
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查阅了宁夏某公司车间运行班2021年11月7日至10日期间的签到册,向该公司员工刘某某、张某某、沙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刘某某陈述因张某腿部经常有病,于11月10日那几天请假在宿舍休息未上班,随后由车间主任段某某安排送回看病。张某某陈述11月10日那几天未见张某,11月10日当天与张某一同乘沙某某的车离开公司。沙某某陈述,其被车间主任段某某安排将张某送到医院,当时张某已两三天未上班,听说因为腿疼在宿舍休息。
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2月27日和29日分别向宁夏某公司和申请人张某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办理承诺书、个人存款交易查询明细、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关于张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工伤调查笔录、车间运行班考勤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及车间运行班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所称“右手和左膝盖摔伤系其于2021年11月10日在宁夏某公司上班期间,在工作过程受到的伤害。”该申请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处理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当日即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同时,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宁夏某公司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