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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3-00085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3-04-2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决策公开,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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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某

  申请  :灵武市公安局

    :灵武市怀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  职务:系该局局长

因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328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2023年2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杨某某作出的400元行政处罚,并予以更重的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6日,楼上杨某某一家从下午3点多在家中饮酒,期间各种跑、跳、砸,小孩骑车,推拉椅子噪音持续到8:20左右(有录音为证)。在女儿实在无法安心写作业的情况下,我在我家阳台骂了几句,随后楼上报复性的长时间的踩地、狂跳,不停咒骂。我忍无可忍,将门打开到楼道骂到“你有本事到俺家跳来”。话音未落,杨某某浑身酒气冲出他家,边骂边拿他家门口滑板车向我砸来,我躲避不及,砸在脚上,顿时脚就红肿了,滑板车也砸解体了,零件洒落一地! 邻居们闻声把我们各自拉入家中,但杨某某在楼上还不停的咒骂,在我老公不在家的情况下,骂他是烂腰子,性无能,我予以还口,他们夫妻俩直接从楼上向我扑下来,杨某某被拦住后,苏某某直接下来撕住了我的头发,杨某某顺势出手也抓住了我的头发,接着黄某某大喊“你一个男人咋打女人呢”,他才松手。我撕住苏某某的头发退到了墙边,被邻居拉开后,苏某某看到拉架的黄某某在她旁边就狠狠的往她肚子上踩了2脚(穿的高跟鞋),黄某某当时腹痛不止,立不起腰。派出所到场后,现场取证,先让就医,后去派出所做笔录,因疫情反复直到2022年12月30日派出所通知我,领取处罚决定书,因全家都阳的情况下,直至春节过后,我核酸阴性后才知道结果。

综上事实,我复议对杨某某处罚过轻,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某当天在醉酒的情况下,故意、报复性,长时间的故意制造噪音,激化矛盾(跑、跳、砸,跺地板,有录音),满嘴污言秽语,并先动手用滑板车砸我,致使我脚红肿半月有余,其行为嚣张,逞凶斗狠!纠缠时又很龌龊的对我仅12岁的小女儿动手,打的我女儿手红肿(有照片为准),一周后才消肿,同时还在我老公不在家的情况下,骂他烂腰子,性无能,简直就是无所不用其极!(打我女儿这情况我在疫情解控后找派出所反应,派出所江某某以过时效为由,拒采证)。

其次,派出所江某某要以杨某某砸我没有证人为由,采用‘疑罪无罪’论和他们夫妻俩的口供为证,不予追究。那我的脚伤和当时砸的解体了的滑板车直到派出所出现场一有都在我的脚下,为什么就不是证据,证物,法律中的‘因伤机制’为什么不成立!

最后,派出所江某某说即使杨某某砸上我的脚了,也没有对我造成伤残,没有严重后果。相比之下,我就在苏某某撕我的头发时,也回手撕了她的头发,对她又造成了什么伤残,什么严重后果?对我的处罚明显过重了,一样的法律对待不一样的人不同的结果,这难道公平吗?

综上,杨某某在本案中,从最初的醉酒挑衅恶意报复到最先做出行为伤我且满嘴污言秽语,又对我女儿下重手致其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我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对杨某某肆佰元的罚款决定,重新公平公正的认定事实,给我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件事实部分。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09月06日20时许,杨某某、苏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噪音矛盾在灵武市某小区楼道内开始互相对骂,对骂的过程中杨某某将一辆四轮滑板车朝杨某某砸了过去,随后苏某某与杨某某在楼道内互相厮打,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苏某某又在黄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后被现场邻居拉开。

二、调查取证过程。2022年09月06日20时27分42秒,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王某某报称:“在灵武市某小区楼道内发生打架。”出警后现场了解系上下楼邻居因噪音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后互相发生打架。西郊派出所于2022年09月06日21时25分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2209月06日22时46分民警对证人郭某进行询问,郭某陈述其听到楼道有吵架的声音后下楼便看到六楼的女住户(杨某某)与七楼的女住户(苏某某)在楼道内厮打,其将杨某某拉到六楼之后双方继续互相对骂,对骂过程中杨某某直接冲到苏某某家门口与苏某某夫妻两人对骂,且苏某某与杨某某两人再次互相厮打在一起。郭某将杨某某再次拉开并拉回到六楼楼道,杨某某的嫂嫂(黄某某)到场后杨某某又一次走到七楼与苏某某对骂且再一次发生撕打。2022年09月07日,办案民警传唤违法嫌疑人杨某某到案,杨某某陈述因楼上邻居家噪音声过大其在厨房以及阳台对着楼上进行辱骂,随后来到楼道内开始与楼上邻居互相对骂,之后其与苏某某两人互相撕扯对方。2022年09月09日,办案民警对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黄某某陈述其到达灵武市某小区6楼楼道后看见杨某某与苏某某两人在楼道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王某某陈述其拨打完报警电话后来到楼道看见杨某某与苏某某两人在楼道互相撕扯对方,其妻子黄某某捂着肚子蹲在楼道。

2022年09月09日,办案民警将违法嫌疑人苏某某传唤到案,苏某某陈述因噪音问题与邻居杨某某在楼道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撕扯对方。2022年09月13日,办案民警将违法嫌疑人杨某某传唤到案,杨某某陈述其妻子苏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楼道内互相撕扯对方,杨某某将放在房门口的一辆蓝色儿童滑板车向杨某某砸过去。2022年09月06日,办案民警对灵武市某小区楼道内的打架现场进行勘察,固定证据,并对涉案的蓝色儿童滑板车进行证据保全。

2022年09月07日,办案民警在宁夏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内调取双方因噪音矛盾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共十份,接警记录中苏某某多次报警称其楼下邻居电视声音过大扰民,针对双方的矛盾,社区民警、出警民警以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劝解、调解均未取得有效成果。

2022年09月,我单位查询调取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证实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已达到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2022年09月21日,对杨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灵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进行接收。

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杨某某承认其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1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苏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杨某某仅在双方吵架过程中将一辆蓝色的儿童滑板车向杨某某砸过去,至杨某某受伤,杨某某本人认错认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故依法对杨某某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杨某某认为对杨某某处罚太轻,于法无据。故申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对杨某某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某与杨某某、苏某某夫妻系灵武市某小区上下楼层的邻居,申请人家位于六楼,杨某某与苏某某家在七楼。2022年9月6日20时许,申请人杨某某与杨某某、苏某某在灵武市某小区楼道内因噪音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头发和脸部,在对骂的过程中杨某某将一辆四轮滑板车向申请人扔了过去,随后苏某某与申请人在楼道内互相厮打,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苏某某又在黄某某(系申请人嫂子)的腹部踢了一脚。2022年9月6日,灵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对杨某某门诊诊断:足部损伤。2022年9月6日,灵武市人民医院对黄某某诊断证明书西医诊断:腹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022年9月13日,灵武市人民医院对苏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胸部挫伤。

2022年9月6日20时27分,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王某某报称:“在灵武市某小区楼道内发生打架。”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于2022年9月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并作出受案回执。后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陆续传唤王某某、苏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及证人郭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6日,经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调查认为杨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杨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苏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分别作出了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因杨某某从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1月5日被封控在工作单位某某煤矿,期间外人无法进入,单位内部人员无法外出,无法及时配合案件调查处理,延长办案期限。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宁夏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内调取双方因噪音矛盾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共十份,接警记录中双方多次报警称噪音扰民,针对双方的矛盾,社区民警、出警民警以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劝解、调解均未取得有效成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灵武市人民医院断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杨某某与杨某某、苏某某因楼上、下之间的噪音扰民问题发生争吵并进行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双方的行为均是违法的。杨某某在双方吵架过程中将一辆蓝色的儿童滑板车向杨某某砸过去,致杨某某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故依法对杨某某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杨某某作出的400元行政处罚,并予以更重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规定,被申请人属实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情形。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结合该案件,因杨某某从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1月5日因新冠疫情被封控在工作单位某某煤矿,期间外人无法进入,单位内部人员无法外出,无法及时配合案件调查处理,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对于该情形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已作了情况说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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