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杨某某
被 申请 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 所 地:灵武市怀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 职务:系该局局长
因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3年2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行政处罚,处罚过重。
申请人称:2022年9月6日,楼上杨某某家从下午3点多在家中饮酒期间各种跑、跳、砸,小孩骑车,推拉桌椅噪音持续到晚上8:20左右(有录音)。在我女儿实在无法正常写作业的情况下,我在我家阳台骂了几句,随后楼上报复性的长时间的踩地板、狂跳,还不停的叫骂。我忍无可忍,将我家门打开到楼道骂到“你有本事到我家跳来”。这时,杨某某浑身酒气冲出他家,边骂边拿他家门口一个滑板车向我砸来,我躲闪不及,砸到了脚,顿时脚就红肿了,滑板车也被砸解体了,零件撒了一楼道。邻居们赶来把我们拉回各自的家中,但杨某某还在楼上不停骂骂咧咧,在我老公不在家的情况下骂他是烂腰子,性无能,我也出去进行了对骂,他们夫妻俩直接从楼上向我扑下来。杨某某被邻居拉住,苏某某直接撕住了我的头发,杨某某顺势出手也抓住了我的头发,只听黄春萍大减“你一个男人咋打女人呢”,他才松手。我也撕住苏某某的头发退到墙边,被邻居拉开后,苏某某看到拉架的黄春萍在她旁边就狠狠的朝她肚子上跺了2脚(穿的高跟鞋),黄春萍当时就腹痛不止,立不起腰。派出所到现场采证后,先让就医,后做笔录,因疫情反复,直到2022年12月30日派出所通知我领取处罚决定书,因全家阳了,直到春节过后,我核酸阴性后才知道结果。
首先,本案从始至终,杨某某一直都是本案的主导者并在醉酒下参与并先出手用儿童车砸我,正因为是他的故意、报复性的故意制造各种刺耳噪音,还满口污言秽语,恶意伤人,期间苏某某也是冲下楼梯先撕住了我的头发,本能下我也撕了一下她的头发,随即就被邻居拉开,并未对她造成什么严重后果。
其次,在现场人证物证俱全,我脚伤在身的事实下,杨某某夫妻却矢口否认没砸到我,派出所江渊安还避重就轻的说没对我构成伤害,那我在本案中就在苏某某撕我头发时也撕了她的头发,为何对我处罚如此之重,我又对苏某某造成了什么伤害,这过于明显赤裸裸的不公平,让我如何信服。
最后,我追诉杨某某打我女儿的事时,民警江渊安也已过了时效不予采纳,疫情的封控时期,对我没有丝毫的公平。本案件中我作为弱势方,却不仅忍受他们夫妻俩长达2年多久的噪音骚扰,联合他家亲属上门辱骂(有录像为证)疫情孩子上网课期间各种报复。每次的报警均未得到任何结果,派出所却一直劝我卖房,助长了楼上报复欲,越来越过分。当天我和12岁的小女儿在家,杨某某、苏某某在绝对的优势下,不择手段的对我们母女俩进行了伤害,派出所在本案中也是对他们夫妻俩避重就轻,各种偏帮(有2份行政处罚书为证)。
综上,因为楼上一次次报复性的、故意制造的噪音矛盾,联合亲属上门进行辱骂,在多次劝解后依然我行我素,变本加厉,我在我家没有任何的保障。此案件发生时,最先挑事的是杨某某,气焰嚣张拿滑板车砸伤我,苏某某从楼上冲下来撕住我的头发,而且他们夫妻对我的家人(女儿和黄春萍也是被毫无顾忌的伤害,我本能撕一下她的头发,无任何伤害性的结果,却对我做出超出行为后果严重的处罚,请求复议机关重新查明事实,给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件事实部分。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09月06日20时许,杨某某、苏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噪音矛盾在灵武市鑫盛绒都B 区5号楼3单元楼道内开始互相对骂,对骂的过程中杨某某将一辆四轮滑板车朝杨某某砸了过去,随后苏某某与杨某某在楼道内互相厮打,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苏某某又在黄春萍的腹部踢了一脚,后被现场邻居拉开。
二、调查取证过程。2022年09月06日20时27分42秒,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王小林报称:“在灵武市鑫盛绒都B区5号楼3单元楼道内发生打架。”出警后现场了解系上下楼邻居因噪音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后互相发生打架。西郊派出所于2022年09月06日21时25分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22年09月06日22时46分民警对证人郭梅进行询问,郭梅陈述其听到楼道有吵架的声音后下楼便看到六楼的女住户(杨某某)与七楼的女住户(苏某某)在楼道内厮打,其将杨某某拉到六楼之后双方继续互相对骂,对骂过程中杨某某直接冲到苏某某家门口与苏某某夫妻两人对骂,且苏某某与杨某某两人再次互相厮打在一起。郭梅将杨某某再次拉开并拉回到六楼楼道,杨某某的嫂嫂(黄春萍)到场后杨某某又一次走到七楼与苏某某对骂且再一次发生撕打。2022年09月07日,办案民警传唤违法嫌疑人杨某某到案,杨某某陈述因楼上邻居家噪音声过大其在厨房以及阳台对着楼上进行辱骂,随后来到楼道内开始与楼上邻居互相对骂,之后其与苏某某两人互相撕扯对方。2022年09月09日,办案民警对证人黄春萍、王小林进行询问,黄春萍陈述其到达灵武市鑫盛绒都B区5号楼3单元6楼楼道后看见杨某某与苏某某两人在楼道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王小林陈述其拨打完报警电话后来到楼道看见杨某某与苏某某两人在楼道互相撕扯对方,其妻子黄春萍捂着肚子蹲在楼道。
2022年09月09日,办案民警将违法嫌疑人苏某某传唤到案,苏某某陈述因噪音问题与邻居杨某某在楼道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撕扯对方。2022年09月13日,办案民警将违法嫌疑人杨某某传唤到案,杨某某陈述其妻子苏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楼道内互相撕扯对方,杨某某将放在房门口的一辆蓝色儿童滑板车向杨某某砸过去。2022年09月06日,办案民警对灵武市鑫盛绒都B区5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打架现场进行勘察,固定证据,并对涉案的蓝色儿童滑板车进行证据保全。
2022年09月07日,办案民警在宁夏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内调取双方因噪音矛盾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共十份,接警记录中苏某某多次报警称其楼下邻居电视声音过大扰民,针对双方的矛盾社区民警、出警民警以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劝解、调解均未取得有效成果。
2022年09月,我单位查询调取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证实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已达到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2022年09月21日,对杨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灵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进行接收。
2022年11月0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杨某某认为对其处罚太重。
2022年1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苏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杨某某与苏某某多次因为噪音扰民问题报警,司法所、社区民警、处警民警数次调解均未取得成效。2022年9月6日杨某某与苏某某两人在楼道内互相辱骂并撕扯对方,双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较为恶劣,属殴打他人的一般情节,故依法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杨某某认为对其处罚太重,于法无据。故申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对杨某某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某与杨某某、苏某某夫妻系灵武市鑫盛绒都B 区5号楼3单元上下楼层的邻居,申请人家位于六楼,杨某某与苏某某家在七楼。2022年9月6日20时许,申请人杨某某与杨某某、苏某某在灵武市鑫盛绒都B区5号楼3单元楼道内因噪音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头发和脸部,在对骂的过程中杨某某将一辆四轮滑板车向申请人扔了过去,随后苏某某与申请人在楼道内互相厮打,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苏某某又在黄春萍(系申请人嫂子)的腹部踢了一脚。2022年9月6日,灵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对杨某某门诊诊断:足部损伤。2022年9月6日,灵武市人民医院对黄春萍诊断证明书西医诊断:腹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022年9月13日,灵武市人民医院对苏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胸部挫伤。
2022年9月6日20时27分,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王小林报称:“在灵武市鑫盛绒都B区5号楼3单元楼道内发生打架。”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于2022年9月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并作出受案回执。后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陆续传唤王小林、苏某某、杨某某、黄春萍、杨某某及证人郭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杨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杨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苏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分别作出了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1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因杨某某从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1月5日被封控在工作单位灵新煤矿,期间外人无法进入,单位内部人员无法外出,无法及时配合案件调查处理,延长办案期限。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宁夏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内调取双方因噪音矛盾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共十份,接警记录中双方多次报警称噪音扰民,针对双方的矛盾,社区民警、出警民警以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劝解、调解均未取得有效成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杨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灵武市人民医院断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杨某某与杨某某、苏某某因楼上、下之间的噪音扰民问题发生争吵并进行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双方的行为均是违法的。申请人杨某某与苏某某两人在楼道内互相辱骂并撕扯对方,双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较为恶劣,属殴打他人的一般情节,故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申请人杨某某关于杨某某打申请人女儿之事,在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属实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情形。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结合该案件,因杨某某从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1月5日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封控在工作单位灵新煤矿,期间外人无法进入,单位内部人员无法外出,无法及时配合案件调查处理,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对于该情形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己作了情况说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4日